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事實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
3月31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鎮○○○路行駛,途經中正東路1段與外環道交岔路口時,於中正東路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之狀態下,未停等而強行闖越,經在場值勤員警攔查,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1,800元及3,000元,並分別依同條例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3點及1點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之移送書1份、原處分機關裁決處分之裁決書影本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在卷可憑,至為明確。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97年4月3日收到警察開的罰單,說受處分人在97年3月31日闖紅燈並拒檢,伊不知道這件事情,罰單上車主之姓名有塗改及修正,且警方未提出具體之舉證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上揭時、地,騎駛車牌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明知身著制服之值勤員警 林光輝 正面持指揮棒並鳴笛攔停,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林光輝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97年3月31日上午8時50分,伊在臺北縣○○鎮○○○路○段與外環道(淡金路)路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發現中正東路由淡水往臺北方向的號誌已經是紅燈,旁邊的車輛都已經停止,一名女子騎著銀色的機車闖紅燈,伊穿制服在該騎士前面拿指揮棒、吹警笛要攔她下來,騎士好像故意往內車道閃,閃過伊,伊就記下她車號。伊是確定她不會停下,就趕緊記下車號,且即便機車速度5、60公里,3、50公尺都還可以看得到車號,因當天是晴天且伊看到這個車道只有這一台機車過來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且有如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之移送書、原處分機關裁決處分之裁決書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甲○○於本院調查中亦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確有騎駛上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等情(參見本院卷第22頁)。是上開違規之事實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雖上開違規事實並無以照相、錄影或其他方式採證,惟一般
員警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上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必須以照相、錄影或其他方式採證,目視舉證亦為採證之方式之一,因此種違規行為,係突然發生,且瞬間即逝,除該路段設有固定式之照相、錄影設備可立即拍攝存證外,要求執勤員警或舉發機關緊急錄影或照相,顯有困難,且無法取得瞬間違規之事實。又依受處分人自承其確於上開時間,有騎駛上開機車行經遭舉發闖紅燈違規之交岔路口,核與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林光輝所證大致相符,該警員既係近距離正面目視違規闖紅燈之事實,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職務上事項之觀察力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誤判之可能性極低,應有可信之處。再本件舉發之警員林光輝於執行勤務時,適時發現受處分人駕駛上開機車闖紅燈,並立即記下車號對之逕行舉發,其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故意設詞誣陷受處分人而甘冒偽證罪責之必要,況受處分人又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推翻前項舉發認定之事實。從而,本件實難認警員林光輝有何濫行舉發違規之情形,是受處分人上開聲明異議意旨,尚不足採。至受處分人所稱上開舉發通知單上車主之姓名有塗改及修正等情並不影響本院上開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騎駛上開機車確有於上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罰受處分人1,800元及3,000元罰鍰,並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及
1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