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62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事實欄之記載如下:
㈠被告乙○○與甲○○曾為直系姻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
㈡被告乙○○曾因失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4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話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語言上之威嚇,足令一般人感覺身體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況且被害人當時確有心生恐懼之感,即便被告主觀上並無加害之意,仍無礙於其恐嚇犯行之成立。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甲○○曾為直系姻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對之言語恐嚇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爰依刑法恐嚇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先後2次犯行,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因失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均應依該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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