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3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6年3月4日以84年度訴字第226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竊盜部分)、8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於85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5年10月21日以85年度易字第64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兩案罪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9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87年7月21日假釋出監;又於88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
3月14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69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2年4月24日入監,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之有期徒刑1年10月又12日接續執行,復於95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5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又於96年2月至4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易字第370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月、6月,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5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2月13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31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同日確定。另於96年3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5月9日以97年度易字第13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月2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乙○○住處,趁乙○○外出之際,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T型扳手,破壞上揭住處大門門鎖侵入竊取乙○○所有之信用卡15張、提款卡10張、護照M本及台胞證1本等物品。嗣經員警前往採證,並將採獲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發現與檔存之甲○○右食指、右小指指紋相符,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證人乙○○於警詢時之供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396號卷第42頁、本院97年6月20日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227號卷第9至1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份(同上偵查卷第16至18頁)、竊盜現場圖1張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15頁、第19至3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T型扳手係金屬製成,質地堅硬鈍重,客觀上均足以用為實施強暴、脅迫或抵抗行為,而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之器械,為兇器。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竊時,攜帶該等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破壞該處大門門鎖後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所犯毀壞門扇而竊盜,其毀損之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論毀損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經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滿,猶不知警惕自持,貪慾圖便,苟且偷盜,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微,兼衡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9月27日通緝(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227號卷第45頁),係於上揭減刑條例施行(即96年7月16日)後始為之通緝,無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有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1項可按,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於行竊時所使用之T型扳手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已為被告丟棄而滅失,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97年6月20日審判筆錄第3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再公訴人雖以被告一再觸犯竊盜犯行,被告顯有竊盜惡習,僅藉刑之執行尚難徹底根絕劣行,請求諭知強制工作,以資矯正。惟查,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經查,本案被告於本次犯行前、後,雖有多次竊盜犯行,然被告前亦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等情,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查(詳本院
97年6月20日審判筆錄之附件),是被告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已審視其竊盜犯行之危險性格,已決定令其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本案已無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必要。再者,因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明文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本件應執行之刑既未達1年以上,更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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