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55號
97年度訴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第7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注射針筒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判決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強制戒治處遇成效評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6年8月28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月28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97年3月7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屯山里番社前2-5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又於97年3月7日上午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3月9日下午5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又於97年
3月13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臺北縣○○鎮○○街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3月13日上午11時許,因乘坐 潘廷瑋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贓車,行經臺北縣○○鎮○○○路○段○○○巷○○號前遭警攔檢盤查,扣得注射針筒包裝袋1個,經採集尿液送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其先後於97年3月9日、3月13日為警採尿送驗,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分別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97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卷第8、9頁、97年度毒偵字第735號卷第28、2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強制戒治處遇成效評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6年
8月28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月28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訴追審理。
三、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並判刑後,仍未戒除惡習而繼續施用,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之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一、
(三)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為案外人潘廷瑋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97年度訴字第548號卷第41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均不另為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