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063、35367、3731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922、3082、308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3630號、第45549號、112年度偵字第5933號、第7502號、第17863號、第21666號、第24
778、235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8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如所示附件一起訴書暨如附件二至八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密碼」更正為「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第12至13行記載「將款項款匯、提領」更正為「將款項轉帳一空」;附表編號2「詐欺手法」欄記載「詐稱於臉書社團上詐稱欲販賣帳篷等語」更正為「詐稱於臉書社團上欲販賣帳篷等語」、附表編號9「詐欺手法」欄記載「義達」更正為「易達」、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3證據名稱欄第2行記載「 林世傑 」均更正為「 許凱程 」。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密碼」更正為「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第11行記載「帳戶」後補充為「隨即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一空,林哲民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記載「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
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6行記載「密碼」更正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第11行記載「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更正為「隨即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一空,林哲民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帳號及密碼」更正為「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第11行記載「11時15分許」更正為「下午1時15分許」、第12行記載「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更正補充為「隨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一空,林哲民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㈤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密碼」更正為「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第11行記載「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補充為「隨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一空,林哲民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㈥附件六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記載「密碼」更正「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㈦附件七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記載「帳號及密碼」更正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第14行所記載「提領」更正為「轉帳」。
㈧附件八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記載「密碼」更正為「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附表編號1「匯入款項帳戶」欄位內補充「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哲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02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2.至上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帳戶罪,雖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既尚未增訂施行,依罪刑法定原則,其所為自不適用前開規定,併予敘明。㈡核被告林哲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附件三所示移送併辦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同時犯幫助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意旨所論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同時提供本案聯邦帳戶、第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林世傑、 黃嘉彬林佳怡何昭蓉葉柏賢 、許凱程、 宋秀茹施逸喬陳建銘陳本慈黃婉茹邱亦臻張文瑞丁長偼陳逸夫林威志林簡球羅于凱羅春彥馮家書田世丞 及被害人 陳怡靜王榮文 等23人之財物,又同時幫助詐欺成員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630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告訴人宋秀茹、施逸喬)、111年度偵字第4554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陳建銘、陳本慈)、112年度偵字第5933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邱亦臻)、112年度偵字第7502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黃婉茹)、112年度偵字第17863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張文瑞)、112年度偵字第21666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丁長偼)及112年度偵字第24778、23580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陳逸夫、林威志、林簡球、羅于凱、羅春彥、馮家書、田世丞),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係同時提供同一帳戶或不同銀行帳戶,而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法益,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至前開111年度偵字第43630號、第45549號、第7502號移送併辦部分,併辦意旨書上均誤載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此部分容有未洽,附此敘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
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本案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告訴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且已與到庭之告訴人葉柏賢、黃婉茹及被害人王榮文均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全部給付新臺幣(下同)共計9萬8000元,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35號、第646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05-106頁、審金簡卷第51-52、61-66、71-75頁),堪認被告顯有悔意,告訴人葉柏賢及被害人王榮文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0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目、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工作、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宜給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雖與告訴人葉柏賢、黃婉茹及被害人王榮文均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其等損害,業如前述,惟本案之犯行尚損及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20人,所造成之損害高達107萬1,700元,被告賠償之比例相較於上開眾多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而言亦尚屬過低,是本案在被告並未獲得多數告訴人及被害人原諒之情形下,仍應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而不宜給予緩刑。且本案既已量處可易服社會勞動之輕度刑,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
合計為2萬元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第50頁、本院審金卷第102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葉柏賢、黃婉茹及被害人王榮文均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合計9萬8,000元,業如前述,是其所賠付之數額已逾前開犯罪所得,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陳嘉義、呂象吾移送併辦,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063號111年度偵字第35367號111年度偵字第3731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922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08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083號被告林哲民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民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訊息功能傳予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林哲民上開帳戶中。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林哲民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款匯、提領,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林哲民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世傑、葉柏賢、黃嘉彬、林佳怡訴由桃園市 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許凱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何昭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哲民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世傑、林世傑、葉柏賢、黃嘉彬、林佳怡、何昭蓉及被害人王榮文、陳怡靜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2帳戶內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林世傑、林世傑、葉柏賢、黃嘉彬、林佳怡、何昭蓉提供之LINE訊息截圖、被害人陳怡靜提供之臉書社團頁面截圖及匯款單據;被害人王榮文提供之LINE訊息截圖、匯款憑條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4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5被告林哲民提供之LINE訊息文字檔證明被告曾傳送「會有什麼風險嗎」、「這樣錢也太好賺」、「說真的這錢來的有點容易,我自己是有壞的打算所以沒差」等訊息,顯可預見提供帳戶將幫助他人從事不法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檢察官黃于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利冠頴附表:
編號偵查案號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111年度偵字第33063號林世傑(提告)詐稱於富泰金融平台上投資可獲利等語111年3月5日16時10分1萬元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2陳怡靜(未提告)詐稱於臉書社團上詐稱欲販賣帳篷等語111年3月7日16時8分2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3111年度偵字第35367號黃嘉彬(提告)詐稱於富泰金融平台上投資可獲利等語111年3月7日13時2分10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4林佳怡(提告)詐稱於富泰金融平台上投資可獲利等語111年3月4日20時40分1萬元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5111年3月6日18時28分1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6111年度偵字第37310號何昭蓉(提告)詐稱香港大樂透中獎而須先匯手續費等語111年3月4日13時53分1萬5,000元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7111年度偵緝字第2922號葉柏賢(提告)詐稱 於頗特 女士全球賴商購物網上販賣商品可獲利等語111年3月7日11時23分2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8111年度偵緝字第3082號王榮文(未提告)詐稱所賣出貨物款項須以無卡存款方式匯回給公司等語。111年3月4日12時13分7萬6,000元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9111年度偵緝字第3083號許凱程(提告)詐稱 於義達 購物平台上儲值即可藉此販售商品而獲利等語111年3月7日14時13分11萬6,700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3630號被告林哲民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哲民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訊息功能傳予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林哲民上開帳戶。案經宋秀茹、施逸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宋秀茹、施逸喬之指證。
(二)被告林哲民本件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遭詐經過對話紀錄。
(三)告訴人2人之匯款單據。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及洗錢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均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本件同一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306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承審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檢察官陳嘉義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宋秀茹(提告)假貸款111年3月7日夜間7時35分。1萬3,000元2施逸喬(提告)同上111年3月7日夜間7時51分。3萬元備註:無。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45549號
被告林哲民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85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哲民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訊息功能傳予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林哲民上開帳戶。案經陳建銘、陳本慈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陳建銘於警詢時之指述、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原斗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原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建銘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網路轉帳手機截圖照片等。
㈡告訴人陳本慈於警詢時之指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簡訊截圖照片、網路轉帳手機截圖照片及告訴人陳本慈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
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4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37303號函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㈣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063號、111年度偵字第35367號
、111年度偵字第3731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92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08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083號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063號、111年度偵字第35367號、111年度偵字第3731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92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08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083號提起公訴,現由鈞院(樂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85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提供上開帳號所涉詐欺罪嫌,與該案件具有事實上同一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請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檢察官楊挺宏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陳建銘傳送借款簡訊並以LINE佯裝借款專員佯稱需依指示轉帳申辦貸款云云,致告訴人陳建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7日晚間7時36分2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陳本慈傳送借款簡訊並以LINE佯裝借款專員佯稱需依指示轉帳申辦貸款云云,致告訴人陳本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7日晚間8時48分1萬8,000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933號被告林哲民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85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哲民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聯邦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每天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並出租予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聯邦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邱亦臻詐稱可代為投注香港大家樂彩金,須繳納保證金才能領取中獎彩金等語,致邱亦臻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4日11時15分許,匯款2萬元至林哲民上開聯邦銀帳戶中,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二、證據:㈠被告林哲民於警詢中之供述㈡告訴人邱亦臻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單照片。
㈣聯邦銀帳戶開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㈤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3063號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相同聯邦銀帳戶資料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06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85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交付同一帳戶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
檢察官楊挺宏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502號
被告林哲民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85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哲民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訊息功能傳予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黃婉茹詐稱於金融平台上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黃婉茹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7日11時2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6萬元至林哲民上開帳戶中,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二、證據:㈠告訴人黃婉茹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單照片。
㈢一銀帳戶開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㈣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3063號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相同一銀帳戶資料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063、35367、37310號及111年度偵緝字第2922、3082、308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85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案具有事實上同一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請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7日
檢察官楊挺宏附件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17863號
被告林哲民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3063號(樂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哲民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訊息功能傳送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取得前揭第一銀行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2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文瑞聯繫,向其佯稱可介紹其投資「香港紫金國際交易所有限公司」獲利云云,致張文瑞陷於錯誤,遂於111年3月6日下午2時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林哲民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案經張文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張文瑞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LINE對話截圖、轉帳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相同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06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1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故被告係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多名被害人而為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犯嫌,是本案與前述案件間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檢察官呂象吾附件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21666號
被告林哲民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1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哲民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以遮斷金流以躲避國家之訴追、處罰,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6日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待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丁長偼聯繫,向其佯稱可介紹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長偼陷於錯誤,遂於111年3月4日中午12時2分許、111年3月4日下午1時36分許、111年3月5日中午12時45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5萬元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案經丁長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丁長偼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LINE對話截圖、轉帳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提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相同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06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1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故被告係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多名被害人而為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犯嫌,是本案與前述案件間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7日
檢察官呂象吾附件八: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24778號
112年度偵字第23580號被告林哲民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11號(樂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哲民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訊息功能傳送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取得前揭聯邦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後,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案經陳逸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林威志、林簡球、羅于凱、羅春彥、馮家書、田世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陳逸夫、林威志、林簡球、羅于凱、羅春彥、馮家書、田世丞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LINE對話截圖、轉帳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相同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06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1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故被告係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多名被害人而為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犯嫌,是本案與前述案件間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檢察官呂象吾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時間施用之詐術匯款時間損失款項(單位:新臺幣)匯入款項帳戶1陳逸夫(提告)110年10月間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陳逸夫後,向其佯稱須借款云云。111年3月4日中午12時39分許5萬元111年3月4日中午12時42分許2萬3,000元2林威志(提告)111年2月20日下午1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威志後,佯稱可介紹其投資云云。111年3月7日上午11時許15萬元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3林簡球(提告)111年2月上旬某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簡球後,佯稱可介紹其簽賭賺錢云云。111年3月4日上午11時10分許3萬元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4羅于凱(提告)111年3月7日下午2時2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羅于凱後,佯稱可介紹其投資獲利云云。111年3月7日晚間6時12分許2萬1,000元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5羅春彥(提告)111年2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羅春彥,佯稱可販售產品云云。111年3月4日下午2時1分許3萬元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6馮家書(提告)111年3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馮家書後,佯稱可介紹其投資獲利云云。111年3月6日下午2時37分許3萬元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7田世丞(提告)111年3月2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田世丞後,佯稱可介紹其投資獲利云云。111年3月7日上午10時14分許1萬元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111年3月7日下午2時54分許1萬元111年3月7日晚間6時49分許3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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