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重家繼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原告 李秀良
李坤陽 李宥芯 李欣怡
李湘婷 李郁涵 李莉婷 李凱仁 夏梅花 夏利花兼上十人訴訟代理人 李宏昊 上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劉子琦 律師追加原告 李秀沐 被告 李秀彬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79條、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新臺幣(下同)892萬5,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具狀追加李秀沐為原告;復於112年3月1日遞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1,136萬5,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112年6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利息起算日為112年4月3日。經核原告所為追加原告李秀沐,係基於原告之請求為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李 馮桂香 (109年2月3日死亡)於103年末時健康狀況每況愈
下,遂於103年11月10日與被告及追加原告李秀沐約定(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將其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78、679地號土地),分別贈與被告及追加原告李秀沐,並由其負扶養 李馮桂香 至終老之義務,並經民間公證人謝孟儒事務所公證,此後便由受贈人負責處理李馮桂香生活起居,由被告管理李馮桂香於郵局、農會及臺灣土地銀行之存款帳戶(下稱系爭郵局、系爭農會、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孰料,被告於照護李馮桂香期間,趁李馮桂香健康狀況不佳、患有失智之疾而無力監管財務時,多次藉由保管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之便,私自盜領轉帳如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狀附表3「一、」所示之金額共978萬5,080元,又於109年2月3日李馮桂香死亡後,未取得所有公同共有人同意,繼續私自以金融卡提領如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狀附表3「二、」所示之金額共158萬元,總計1,136萬5,080元(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卷二,下稱本案卷二,第249頁至251頁,其中天母分行係平鎮分行之誤)。李馮桂香生前是由被告負責照護,被告保管李馮桂香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二人間應有明示或默示之委任契約存在,被告逾越照料李馮桂香之範圍,擅自提領上開帳戶顯非合理之金額,業已該當民法第544條規定,被告行為亦構成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2項之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得由李馮桂香其他繼承人繼承該債權向被告行使,另被告於李馮桂香死後提領,則係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14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79條規定,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追加原告李秀沐則謂:希望被告公開領了多少錢,講清楚就
好,不一定要求償這筆錢,伊本人不追究被告。李馮桂香答應給伊的農耕機、植牙費、200萬元、伊兒子結婚禮金400萬元,伊都沒拿到,被告應該要付這些錢,因為李馮桂香的錢都是被告在管。伊聲明同其餘原告等語。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雖改稱李馮桂香於107年12月25日住院後,被告才開始保管李馮桂香之帳戶、提款卡等,然被告自原告起訴之日起,被告即稱被告是自107年11月15日起保管李馮桂香帳戶,應認被告係於107年11月15日起保管帳戶,被告改稱是自107年12月25日起始保管,不足採信。李馮桂香於104年起有失智症狀,於107年1月11日經榮總醫院確診失智症,而被告配偶 胡碧珠 於107年1月15日又自李馮桂香郵局帳戶提領200萬元,並匯款給胡碧珠自己。李馮桂香之金融帳戶,於住院前後不定期有提款6萬元紀錄,多為上班時間單日多次提款或凌晨提款,可知非患有失智症之李馮桂香所為,而係對該帳戶有支配力之被告所為。被告自認102年開始,李馮桂香即有委託自己提款做奉獻,金額高達28萬元,因此被告確實於107年11月15日住院前掌握李馮桂香之帳戶。被告抗辯107年1月15日李馮桂香郵局帳戶200萬元提轉匯兌,係李馮桂香為補貼被告配偶胡碧珠照顧李馮桂香期間跌倒受傷云云,縱有之,亦難想像僅係單純跌倒何需贈與200萬元作為補償,況被告已自李馮桂香處受贈與價值上億元之土地。
2.被告自認於107年11月15日起保管李馮桂香之帳戶,就被告提出之附件X(見本案卷二第60至78頁),原告不爭執李馮桂香之醫療費、看護費等合理支出,惟雜支類別應扣除108年1月20日支付 李彥均 3,000元、108年1月26日第四台費用與醫護人員禮品1萬0,350元、108年2月4日過年預備金10萬元、108年2月13日支付李馮桂香零用金5,000元、108年3月25日致贈醫護人員禮盒3,000元、108年4月11日致贈花籃4,000元、108年8月13日李馮桂香生日蛋糕2,000元、108年9月1日致贈親友禮品1,000元、108年9月7日致贈親友中秋禮盒2,000元、109年1月20日致贈親友年節禮盒5,000元共13萬5,350元。被告於李馮桂香住院後至死亡前提領267萬3,976元,合理部分僅253萬8,626元。至被告主張李馮桂香生前贈與其200萬元施作田埂費用,被告並未證明處於失智症之李馮桂香何時何地與其締結贈與契約。李馮桂香住院至死亡期間金融帳戶交易紀錄為418萬元,與被告列出合理費用253萬8,626元尚有164萬1,374元之落差。被告及追加原告李秀沐與李馮桂香簽有系爭贈與契約,縱使被告有照顧李馮桂香之需求,均不得擅自提領李馮桂香金融帳戶金錢,此有追加原告李秀沐出具切結書為證,李馮桂香之扶養費用應由被告及追加原告李秀沐共同承擔。
3.被告提出之附件X喪葬類別費用僅124萬1,145元,李馮桂香死後金融帳戶有158萬元被提領,且109年5月21日委託代書辦理贈與稅2,021元、109年5月21日委託代書辦理服務費3萬元與喪葬事實無涉,被告合理支出僅有120萬9,124元,與原告所提證據尚有37萬0,876元之落差。綜上所述,設被告所言為真,被告亦須給付原告1,015萬5,956元(5,605,080元+4,180,000元+370,876元=10,155,956元)。
4.系爭贈與契約載明被告及追加原告李秀沐應履行子女扶養義務至終老,否則李馮桂香得依民法第416條規定撤銷贈與,並無記載扶養方式及扶養費來源,然自系爭郵局帳戶、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李馮桂香每月僅領取幾仟元之利息過活,李馮桂香既將土地贈與被告及追加原告李秀沐,亦將面臨無力生活之困境,李馮桂香之真意應係由受贈人於受贈價值範圍內,由受贈人之財產扶養,而非再由李馮桂香金融帳戶財產支出。又如李馮桂香明示不再靠兒孫,何須於訂立系爭贈與契約時,要求被告與追加原告李秀沐不得將其送至安養機構,並負扶養至終老之義務。被告所辯均洵屬無據,被告應給付原告1,136萬5,080元,並將保管李馮桂香之黃金及玉器一併歸還。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等1,136萬5,080元及自112年4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明知李秀沐及李秀良為繼承人,且本件遺產尚未分割屬
於公同共有,未將繼承人李秀沐及李秀良列為當事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復未取得李秀沐、李秀良之同意,即逕行提起訴訟,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㈡被繼承人李馮桂香死亡後,被告確自李馮桂香之系爭郵局帳
戶提領50萬元及系爭土地銀行帳戶提領84萬元,提領之134萬元,係支付李馮桂香生前住院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外勞膳食費用及辦理後事費用。被告提領上述款項,係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而為,非為圖謀被告個人利益,或意在放入個人口袋,自不構成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他人,亦與侵權行為須致生損害之要件不符,被告既無任何利得即無不當得利,被告在李馮桂香死亡後提領其存款,只是侵害繼承人之應繼財產,而非侵害其繼承權。
㈢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原稱107年11月15日)開始保管李馮
桂香之存摺及提款卡,李馮桂香於107年12月14日因為右前臂人工血管感染及破裂至聯新醫院急診,於107年12月24日施行靜脈廔管切除移除手術,李馮桂香平日不離身之腰包(內置金融卡、存摺及身分證等證件)必須放下,方才交由被告保管。在此之前,存摺或提款卡均在李馮桂香身上,若有需要用錢,李馮桂香會委託被告或他人代領,故在107年12月25日之前提款,非必然係被告提領,不應算在被告身上。
系爭郵局帳戶於107年12月20日提領15萬元、108年1月17日提領10萬元,係依李馮桂香指示提領,作為醫療費用或李馮桂香自用;109年2月4日提領50萬元,原告清楚認知是作為喪葬費用。系爭土地銀行帳戶於107年11月15日後提款,除了108年4月25日轉帳200萬元外,其餘皆為金融卡提款,每次6萬元,提款33次共198萬元,109年2月3日最後2次提領6萬元係結清積欠住院費用,餘款移作喪葬費用,其餘31次提領6萬元,均係依李馮桂香指示提領,交付李馮桂香自用或支付生活費、外籍看護及醫療費用。108年4月25日轉帳200萬元至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帳戶,此款為李馮桂香贈與,被告取得之系爭678地號土地為素地空無一物,與原告李秀沐取得之系爭679地號土地有水井、建物等相較,李馮桂香自覺不公平,因此囑咐被告整地、做田埂並支付花費,108年4月中旬被告告知花費,李馮桂香即囑被告自行提領,但被告將其中48萬元作為外勞看護薪資。李馮桂香因病行動不便,每週洗腎皆由被告載送,並自105年6月起聘請外籍看護照顧,被告提領款項係作為李馮桂香生活及醫療照顧所需,並非私自侵吞或用於個人花費。被告照顧李馮桂香相關花費及死亡後喪葬費用如附件X,共581萬8,717元。
㈣系爭贈與契約第2點明定被告與追加原告李秀沐應盡扶養李馮
桂香之義務,但重點在於不得將李馮桂香送至養老院等類似機構安養,對於扶養費來源並無敘述,尤其無指明應由被告與追加原告李秀沐負擔之特別要求。關於李馮桂香之扶養,原本約定每月由兒子4人每家各出4,000元,被告於102年收取孝養金時,原告李宏昊稱以後不要再來找我,我不會給等語,各兄弟給付之孝養金即告終止,李馮桂香得知後決定出售土地,於103年間得款3,000餘萬元,以此作為自己生活即終老所需,往後一切開支及醫療費用均由其自付,毋須子孫支付。
㈤李馮桂香於107年12月14日急診入住聯新醫院,依護理紀錄日
常生活活動量表記載,足證李馮桂香雖有行動遲緩現象,但無失智情事。106年12月28日李馮桂香親自至郵局變更印鑑,當場提領400萬元,其中200萬元轉為定存,其餘自行留用。107年1月15日李馮桂香至郵局提領200萬元,匯給被告配偶胡碧珠,此款為李馮桂香感謝胡碧珠照顧,作為胡碧珠趕往醫院途中摔傷之補償。李馮桂香生前對教會捐獻,住院期間牧師或教友來訪也捐,子女或孫輩陪伴也不吝給金錢,李馮桂香身上必須有現金,此即頻以金融卡提款原因之一。
㈥李馮桂香在世時,被告確有以提款卡領款之事實,但所有提
款均用於李馮桂香養老所需,包括日常生活及醫療、醫療用品、看護等支出共303萬7,572元,如依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以提款卡提領計算,金額總計279萬5,615元,遠低於實際照護李馮桂香所花費金額,足證被告未有任何私心或圖謀不軌不法所有之意念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李馮桂香於109年2月3日死亡,原告、被告及追加原告為李馮桂香之全體繼承人。
㈡李馮桂香於103年11月10日與被告及追加原告李秀沐訂立系爭贈與契約。
㈢被告於附件X所列李馮桂香之醫療費、看護費等支出之費用。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附負擔贈與契約之扶養真意為何?被告可否使用李馮桂
香帳戶金錢以扶養李馮桂香?㈡李馮桂香住院前,被告是否有管領李馮桂香金融帳戶及提款
之事實?李馮桂香住院後,被告提領金錢用途為何,是否於法有據?㈢李馮桂香死亡後,被告提領金錢用途為何,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附負擔贈與契約之扶養真意為何?被告可否使用李馮桂
香帳戶金錢以扶養李馮桂香?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真意係受贈人於受贈價值範圍內,以受贈人之財產扶養,而非由李馮桂香之財產支出等語,固據提出系爭贈與契約、追加原告李秀沐之切結書等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言詞為辯。經查,追加原告李秀沐雖於本件審理中111年8月8日以切結書聲明其身為人子的責任及義務,其願承擔自系爭贈與契約後至李馮桂香109年3月18日入塔止,李馮桂香之生活、醫療及喪葬費用,由被告開立收據及其本人(李秀沐)知曉之實際支出金錢狀況,由受贈人共同承擔等語(本案卷一第102頁),惟該切結書是追加原告李秀沐表明其身為人子的責任及義務,願承擔李馮桂香之扶養費用、由受贈人共同承擔,被告則並未同意,是以系爭贈與契約所載「二名受贈人應履行子女之扶養義務」之真意是否為須以受贈人之財產扶養,而非由李馮桂香之財產支出,仍有未明,故仍須予以探求。系爭贈與契約為被告、追加原告李秀沐與李馮桂香於103年11月10日簽訂,由李馮桂香將系爭678、679地號土地分別贈與被告、追加原告李秀沐,並於所附負擔載明:「二名受贈人應履行子女之扶養義務,奉養母親(即贈與人)至終老,但不得將贈與人送至養老院等類似機構安養。如有違反,贈與人得依民法第416條規定,撤銷此筆贈與,受贈人絕無異議」等語,依上開記載內容,李馮桂香僅要求被告及追加原告李秀沐履行子女之扶養義務,並未要求其等以受贈財產進行扶養。原告雖稱李馮桂香蝕其老本過活,屬應受扶養之人等語,然依原告提出李馮桂香之系爭郵局帳戶、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李馮桂香於訂立系爭贈與契約後,帳戶有數十萬至千萬元不等存款,且存款餘額長期均有數百萬元以上,而李馮桂香係21年8月18日生,當時年齡已80餘歲,應得以上開財產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必要。又李馮桂香僅於系爭贈與契約明訂不得將其送至養老院等類似機構安養,並無明文約定受贈人必須以自己或受贈與之財產以扶養李馮桂香,李馮桂香既就受贈與人扶養李馮桂香之方法限制為不得送李馮桂香至養老院等類似機構,若李馮桂香有意限制受贈與人不得使用李馮桂香金融帳戶存款以扶養李馮桂香,亦應會於系爭贈與契約明訂才是。況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務之履行方式,除金錢給付父母之生活所需外,尚有探視、陪伴、陪同醫療、備餐、協助服藥、盥洗及採購生活所需物品等等具體照顧行為,不得僅依系爭贈與契約記載二名受贈人應履行子女之扶養義務,即認二名受贈與人應以受贈人之財產扶養,不得以李馮桂香之財產支出李馮桂香之生活所需。原告主張被告應以其個人財產扶養李馮桂香云云,尚屬無據。
㈡李馮桂香住院前,被告是否有管領李馮桂香金融帳戶及提款
之事實?李馮桂香住院後,被告提領金錢用途為何,是否於法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主張簽訂系爭贈與契約後,由受贈人即被告及追加原告李秀沐負責處理李馮桂香之生活起居,並由被告管理李馮桂香之系爭郵局帳戶及系爭土地銀行帳戶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有保管李馮桂香之帳戶,惟辯稱係於107年11月15日開始保管,其後改稱記憶錯誤,因李馮桂香於107年12月24日進行手術,故其於107年12月25日開始保管等語,且提出壢新醫院入院護理紀錄為證。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於李馮桂香在107年12月24日進行手術前,即有保管李馮桂香帳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李馮桂香於104年起有失智症狀,於107年1月11日確診罹患失智症,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並聲請本院調閱李馮桂香於榮民總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惟桃園長庚醫院函覆略以:李馮桂香已逾7年未回診,故其病歷資料均業已依法銷毀,另查未有開立診斷證明書之紀錄等語(見本案卷二第57頁);而榮民總醫院函附門診紀錄雖記載李馮桂香於107年1月11日起經診斷患有「F03.90Unspecifieddementiawithoutbehavioraldisturbance(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F41.9Anxietydisorder,unspecified(非特定的焦慮症)」、「F06.31Mooddisorderduetoknownphysiologicalconditionwithdepressivefeatures(已知生理狀況引起有憂鬱特徵的情緒障礙症)(譯名參自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國際疾病分類第十版、2021年版ICD-10-CM/PCS中文版初稿)」等症狀,且於病情摘要記載「懷疑兒子偷她密碼」(見本案卷一第236至242頁),然失智症之輕重程度有別,從輕度時期的輕微症狀,逐漸進入中度、重度、末期症狀,疾病退化的時間不一定,有個別差異,李馮桂香既係於107年1月11日起始於該院就診,要難僅憑李馮桂香病歷紀錄記載患有失智症,且曾謂懷疑兒子偷她密碼之情事,遽認李馮桂香係於103年11月10日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或於104年間,即將其名下帳戶交由被告保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3.原告主張被告於李馮桂香住院後,縱使有照顧李馮桂香之需求,不得擅自提領李馮桂香名下帳戶金錢,應由其與追加原告李秀沐共同負擔等語,並以追加原告李秀沐切結書為證。惟查,追加原告李秀沐提出之切結書記載:「因於111年7月13日開庭前,未經手且並不了解李秀彬對金錢之處理狀況,經過了解事件始末之後,本人李秀沐身為人子的責任及義務,願意承擔自公證書始至109年3月18日入塔之間一切母親李馮桂香之生活、醫療及喪葬費用,由李秀彬所開立收據及本人李秀沐知曉之實際支出金錢狀況,受贈人共同承擔。以公證書內容為主,因有一陣子並未負擔母親李馮桂香生活及外勞費用,所以母親李馮桂香有臨櫃領取所需費用,其費用也願意共同承擔,但提款卡所提領一次6萬元之部份有極大疑義,再則,有二筆各二百萬元以現金及匯款方式領出,並未聽母親李馮桂香提及,若有此事,以母親李馮桂香個性一定會告知、左右旁人,請庭上調閱查實,以示公正」等語(見本案卷一第102頁),係追加原告李秀沐於本件訴訟期間,表示其身為人子責任及義務,願與被告共同負擔李馮桂香於上開切結書所載期間所需之扶養費用,但被告未為同意,且無法依該切結書即認系爭贈與契約所載「二名受贈人應履行子女之扶養義務」之真意為須以受贈人之財產扶養,而非由李馮桂香之財產支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不得提領李馮桂香帳戶內金錢以扶養李馮桂香,應屬無據。
4.承前所述,本院既認系爭贈與契約並未限制被告不得以李馮桂香之財產扶養李馮桂香,則被告於管理李馮桂香名下帳戶後,自得提領李馮桂香名下帳戶金額,以支付李馮桂香生活所需。查被告提出之附件X,包括被告於李馮桂香住院後支付醫療、醫療用品、外籍看護、本國籍看護及雜支,原告對於醫療費、看護費等雖不爭執,惟表示「雜支」類別應扣除支付李彥均、第四台費用與醫護人員禮品、過年預備金、李馮桂香零用金、醫護人員禮盒、花籃、生日蛋糕、親友禮品、親友中秋禮盒、親友年節禮盒等共計13萬5,350元,被告對此並未表示意見,且迄未陳明有何支出必要性,自應扣除之。被告管理李馮桂香帳戶之開始日期,原稱於107年11月15日,其後改稱記憶錯誤,應係於107年12月25日開始管理,原告雖主張應以107年11月15日為準,惟查李馮桂香係於107年12月15日住院,有壢新醫院入院護理紀錄附卷可稽(本案卷一第176頁),故以107年12月15日為被告開始管理李馮桂香帳戶日期較為可採。依原告上開提出之系爭郵局帳戶、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及系爭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107年12月15日至109年2月3日提領李馮桂香上開帳戶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共計437萬元,被告雖辯稱其中200萬元為李馮桂香囑其整地、做田埂所贈費用等語,然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贈與契約所付條件亦載明:「本贈與行為原贈與人亦有意將兩筆土地贈與予孫子,惟因考量土地使用及分割零碎等實際問題,經與當事人協商後達成共識,即李秀彬受贈後應提出新台幣400萬元給贈與人之孫李宏昊,李秀沐受贈後應提出新台幣400萬元給贈與人之孫李坤陽…」等語,可見李馮桂香贈與土地當時,已考量所贈土地價值相當,否則豈會要求二名受贈人提出相同金額贈與李馮桂香之孫,是被告前揭所辯,自非可採。又本院核算上開附件X所載醫療、看護及雜支等費用如附表二所示,共計242萬2,222元,扣除附表一所示被告提領李馮桂香之存款,尚有194萬7,778元之差額,而被告前揭提領之200萬元款項,無法證明係李馮桂香贈與作為整地、做田埂之用,應認係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利益,自應返還與李馮桂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李馮桂香死亡後,被告提領金錢用途為何,是否於法有據?
1.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李馮桂香死亡後自李馮桂香之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存款共158萬元,被告坦認有提領系爭郵局帳戶、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共134萬元,並辯稱提領款項為支付李馮桂香喪葬費用,且提出喪葬費用支出明細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為其提領之系爭農會帳戶24萬元,並未表示意見,而被告自107年12月15日為保管李馮桂香帳戶之人,足認該款項應係被告所提領。原告就被告提出之附件X喪葬類別費用124萬1,145元,主張109年5月21日委託代書辦理贈與稅2,021元、109年5月21日委託代書辦理服務費3萬元均與喪葬事實無涉,被告合理之喪葬費用支出為120萬9,124元等語,被告就此未予爭執,被告於李馮桂香死亡後自李馮桂香之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存款共158萬元,減去被告支出之喪葬費用120萬9,124元,尚有37萬0,876元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又依前揭說明可知,李馮桂香死亡後,所遺財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開帳戶為李馮桂香所遺留之財產,已為兩造不爭執,則在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情況下,任何繼承人不得將李馮桂香之遺產為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惟被告於李馮桂香死亡後已提領李馮桂香存款,應屬侵害其他繼承人對於李馮桂香遺產之權利,被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李馮桂香生前保管帳戶期間,提領李馮桂
香帳戶金額共437萬元(如附表一所示,含108年4月25日自系爭土地銀行帳戶提領200萬元),又於李馮桂香死亡後,在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下,擅自於李馮桂香帳戶提領158萬元(如附表三),扣除本院核算上開附件X所載醫療、看護及雜支等費用如附表二所示共計242萬2,222元及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120萬9,124元,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為2,318,654元(4,370,000元+1,580,000-2,422,222元-1,209,124元=2,318,654元)。原告認為被告應就其所提領金額,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79條、第1146條等規定,負擔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對被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權利縱然存在,應屬被繼承人李馮桂香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權利。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31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基此,本件被繼承人李馮桂香之繼承人除原告外,被告亦為繼承人之一,則原告基於該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被告為給付,既非屬對被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3項規定、準用第821條,即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且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本件原告提起之本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1,136萬5,080元,而非給付李馮桂香之全體繼承人,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79條、第1146條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1,136萬5,08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施盈宇附表一:被告於107年12月15日至109年2月3日提領李馮桂香名下帳戶之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存款帳戶提領日期提領方式金額1平鎮山仔頂郵局107年12月20日提轉及現150,000元2平鎮山仔頂郵局108年1月17日現金提款100,000元3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107年12月22日金融卡提60,000元4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108年1月26日金融卡提60,000元5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108年2月1日金融卡提60,000元6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108年3月11日金融卡提60,000元7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108年3月20日金融卡提60,000元8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108年4月2日金融卡提60,000元9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108年4月7日金融卡提60,000元10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108年4月25日轉帳2,000,000元11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108年5月3日金融卡提60,000元12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108年5月8日金融卡提60,000元13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108年5月31日金融卡提60,000元14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108年6月5日金融卡提60,000元15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108年6月22日金融卡提60,000元16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108年7月4日金融卡提60,000元17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108年7月4日金融卡提60,000元18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108年8月5日金融卡提60,000元19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108年8月5日金融卡提60,000元20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108年9月2日金融卡提60,000元21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108年9月15日金融卡提0元22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108年9月16日金融卡提60,000元23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108年10月7日金融卡提60,000元24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108年10月7日金融卡提60,000元25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108年11月5日金融卡提60,000元26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108年11月5日金融卡提60,000元27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108年11月11日金融卡提60,000元28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108年11月11日金融卡提60,000元29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108年12月5日金融卡提60,000元30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108年12月5日金融卡提60,000元31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109年1月3日金融卡提60,000元32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109年1月3日金融卡提60,000元33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109年1月21日金融卡提60,000元34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109年1月21日金融卡提60,000元35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109年2月3日金融卡提60,000元36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109年2月3日金融卡提60,000元37平鎮區農會山峰分部108年1月9日現金提款100,000元38平鎮區農會山峰分部108年2月13日現金提款100,000元總計4,370,000元附表二:被告於李馮桂香107年12月15日住院後支出費用(單位:新臺幣)編號名稱金額1聯新醫院住院及門診費用50,302元2懷寧醫院住院及護理之家費用83,596元3省立桃園醫院住院及門診費用860,142元4住院期間醫療用品採購費用40,426元5外籍看護935,091元6本國籍看護390,015元7雜支(扣除後)62,650元總計2,422,222元附表三:被告於109年2月3日後提領李馮桂香名下帳戶之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存款帳戶提領日期提領方式金額1平鎮山仔頂郵局109年2月4日現金提款500,000元2土地銀行平鎮分行109年2月4日金融卡提60,000元3土地銀行平鎮分行109年2月4日金融卡提60,000元4土地銀行平鎮分行109年2月5日金融卡提60,000元5土地銀行平鎮分行109年2月5日金融卡提60,000元6土地銀行平鎮分行109年2月11日金融卡提60,000元7土地銀行平鎮分行109年2月11日金融卡提60,000元8土地銀行平鎮分行109年2月13日金融卡提60,000元9土地銀行平鎮分行109年2月13日金融卡提60,000元10土地銀行平鎮分行109年2月14日金融卡提60,000元11土地銀行平鎮分行109年2月14日金融卡提60,000元12土地銀行平鎮分行109年2月15日金融卡提60,000元13土地銀行平鎮分行109年2月15日金融卡提60,000元14土地銀行平鎮分行109年2月16日金融卡提60,000元15土地銀行平鎮分行109年2月16日金融卡提60,000元16平鎮區農會山峰分部109年2月5日現金提款240,000元總計1,58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