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欣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98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欣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壹枚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均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1至12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及第18至19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應分別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軒 』之成年男子」及「『阿軒』」。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12行「基於」前應補充「共同」。
㈣犯罪事實欄二第13行「DHL快遞公司」應更正為「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DHL公司)」。
㈤犯罪事實欄二第20行「DHL派送紀錄單」應更正為「DHL公司簽收紀錄單」。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欣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重訴緝卷第64至65頁、第90至91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其於DHL公司簽收紀錄單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前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 慕書佑 (業經本院判處罪刑)、「阿軒」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冒用他人名義簽收
包裹,足以生損害於「 林立建 」及DHL公司對客戶簽收貨品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打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與配偶共同扶養子女3名(見本院重訴緝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
⒈經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DHC公司簽收紀錄單,固為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文書既經交付DHL公司送貨員收執,即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簽名1枚,屬偽造之署名,揆諸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為被告
所有,並供其持以聯繫「阿軒」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重訴緝卷第92頁),自屬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至其餘扣案物,或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另被告未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對價此節,經被告 陳明 在卷(
見偵卷第20頁,本院重訴緝字卷第92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瑜瑩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文書偽造之署押備註1DHC公司簽收紀錄單偽造之「林」署名1枚影本見偵卷第131頁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說明1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卡號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989號被告慕書佑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 律師
袁啟恩 律師 黃啟銘 律師(已解除委任)被告吳欣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欣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第3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慕書佑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9年1月間某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5.9公克)而持有之。另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109年3月13日晚間11時55分許,搭乘長榮航空BR010號臺灣往加拿大班機前往加拿大溫哥華,於109年3月16日某時許,在加拿大蒙特婁某處,以新臺幣30萬元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3公斤裝箱後(毛重總計3,083公克),與吳欣謙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DHL快遞公司將上開毒品包裹於109年5月5日以空運方式運送至臺灣,並指定收件人為「林立建」、收件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B1」、聯繫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嗣於109年5月5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DHL快遞進口倉內,為警發覺有異而查扣上開包裹,經DHL公司員工通知慕書佑包裹運抵後,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吳欣謙,使其於109年5月6日下午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在DHL派送紀錄單上偽簽「林」,並持向包裹派送人員行使之,用以表彰係林立建本人出面領取上開包裹,足生損害於「林立建」及DHL公司對客戶簽收貨品管理之正確性之際,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吳欣謙所有手機1支,又經警於109年5月6日下午6時41分許,在慕書佑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0樓之3居所內,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慕書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慕書佑坦承持有大麻及在加拿大寄送毒品入境後,委由他人出面領取毒品包裹之事實。2被告吳欣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吳欣謙坦承在DHL公司簽收單上偽簽「林立建」姓氏「林」之事實。3證人即貨運公司員工 倪崢庭 於警詢之證述於109年5月5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DHL快遞進口倉內,經警查扣第二級毒品大麻包裹之事實。4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第6安檢大隊安檢查獲案件移辦單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5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於109年5月6日下午6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0樓之3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5.9公克)之事實。6DHL公司簽收紀錄單被告吳欣謙前往領取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包裏署名「林」之事實。7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慕書佑與DHL公司員工聯繫領取毒品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慕書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核被告吳欣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慕書佑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慕書佑、吳欣謙偽造「林立建」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慕書佑及吳欣謙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慕書佑利用不知情之DHL公司處理寄送貨物,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慕書佑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處斷。又被告慕書佑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外扣案物,為被告吳欣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吳欣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等語,惟此據被告慕書佑於本署偵訊中證稱:伊沒有把包裹內容告知他人等語,尚難認被告吳欣謙涉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檢察官林岷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楊潔茹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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