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8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81號原告 鍾宜樺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表人 林文閔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 張丞邦 ,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變更為林文閔繼任,並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6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時,為民眾於111年10月4日檢舉,經桃園市○○○○○○○○○○○○○○○○○○○○○○○○○○○○○○道○○○○○○○○號誌指示」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12月1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1年12月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2月7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先被檢舉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嗣因申訴而被舉發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並加重罰鍰,原告不滿。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5條第1項
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1年12月9日桃警分交字第1110081851號函文表
示略以:「…旨案為本分局111年10月4日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審視所附佐證圖像顯示,旨揭車輛於同日16時53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因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製單(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惟誤植違規事實、法條及時間為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111年10月4日21時36分,惠請貴處協助更正上揭舉發通知單…」等語。復依採證照片內容,照片時間16:53:35至36秒時,系爭車輛有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之行為。準此,系爭車輛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甚明。
⒊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足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且係屬行政處分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舉發機關仍得隨時更正之(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95號行政判決)。本件舉發通知單記載錯誤,經被告更正,並無違法性問題。⒋至原告主張申訴後加重罰鍰一節。惟查,關於舉發通知單
之法律性質乃「暫時性行政處分」,而處罰條例將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切割為「舉發」與「裁決」二程序,先由警察機關舉發,再由公路主管機關裁決,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此可參諸處罰條例第7條、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暫時性」並非違規事實之不確定,乃是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某已然發生之違規事實,例如:汽車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肇事致人受傷、闖紅燈等。舉發通知單之所以具「暫時性」並非違規事實不確定,而係因前開法律規定之終局處罰機關為公路主管機關,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反法條,並不拘束公路主管機關,公路主管機關依法擁有在舉發事實之範圍內,推翻舉發通知單所載違反之法條,並作成終局裁決之權限,此乃源自前揭法定「舉發」與「裁決」二分之制度。從而,對不服舉發通知單之舉發事實者,依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處罰機關據以裁決,並不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參照鈞院108年交字第240號行政判決)。是原告之主張顯係誤解法律規定,尚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情,
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1年10月4日16時5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時,為民眾於111年10月4日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12月9日桃警分交字第1110081851號函文(見本院卷第49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1頁)、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檢舉案件明細(見本院卷第56頁)、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61頁)、桃園市政府陳情案件紙本簽核表(見本院卷第63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亦為道安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再者,按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定明:「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逆向來車道,否則其逆向行駛來車道,當然即屬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誤,蓋以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⒉經查,依據舉發機關所提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共
計4張(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內容略以:「本件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共4張(編號如本院卷所示),本院卷第53頁上方之照片(下稱編號1照片),可看見系爭機車駛入對向車道內;本院卷第53頁下方之照片(下稱編號2照片),系爭機車正行駛於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上;本院卷第54頁上方之照片(下稱編號3照片),系爭機車駛入對向車道內,並行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用小客車之左側;本院卷第54頁下方之照片(下稱編號4照片),系爭機車仍是行駛於對向車道內,並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小客車左側進行超車」等情,核與舉發機關111年12月9日桃警分交字第1110081851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旨案為本分局111年10月4日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審視所附佐證圖像顯示,旨揭車輛於同日16時53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因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製單(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惟誤植違規事實、法條及時間為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111年10月4日21時36分,惠請貴處協助更正上揭舉發通知單…」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大致相符,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檢舉案件明細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第56頁)在卷可佐。是依上開行車記錄器擷取照片所示,原告分別於編號1、3、4之照片內,確有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內,顯見原告確有逆向行駛之行為,亦即有違反道安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駛入對向車道之違規行為。
據此,系爭機車確有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等情,故堪認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屬實。
⒊至原告主張:其先被檢舉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之違規,嗣因申訴而被舉發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並加重罰鍰等語。惟按關於舉發通知單之法律性質乃「暫時性行政處分」,而處罰條例將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切割為「舉發」與「裁決」二程序,先由警察機關舉發,再由公路主管機關裁決,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此可參諸處罰條例第7條、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準此,舉發通知單原則上應定性為「暫時性行政處分」,乃交通員警於發見交通違規事件,而以此舉發通知單向違規行為人及負責交通裁罰業務之主管機關通知表示,有一交通違規事件為警舉發之事實,核諸該舉發通知單之性質,非具有行政處分之裁決效力,亦即交通員警所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在受舉發之違規行為人予以爭執之情形下,究竟是否裁罰,係依處罰條例第8條及同法第37條第5項之規定,由負責交通裁罰業務之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最終決定處罰與否,而非一經交通員警舉發即告確定,亦即除行為人自願於到案期限繳納法定最低額罰鍰之情形外,舉發通知單對於相對人之權利義務,均尚賴裁決書之作成始得終局確定。換言之,舉發通知單對於行為人固然產生特定之拘束效果,惟其接受處罰法律效果之最終依據,仍為裁決書,就此而論,舉發通知單僅發生「暫時確定」之法律效果,而與暫時性行政處分之概念相近。況交通違規事件,採舉發程序與裁罰之雙軌制,裁罰機關自應盡能事調查是否確有違規情事後,進而作出正確處置,縱使其所認定之違反法條與舉發機關不符,但只要無未經舉發之情事,均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準此以言,本件雖前經舉發機關有誤載違規事實,然此亦經被告機關依法作成正確之裁決書通知原告。因此,被告機關以更正後之正確違規事實為裁決,即屬合法,亦堪稱妥適,如此實不因先前舉發通知單有誤載違規事實之瑕疵,而影響原處分之效力,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系爭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之法律關係及效力,尚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
上開道安規則、處罰條例等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是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
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或小型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9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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