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6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季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季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軟管壹支沒收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㈡第1行之「120小時內執」應更正為「120小時內之」、第3行之「11時許」,更為「11時27分許」第4行之「吸食器2組」更正為「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部分,被告吳季芳於警詢坦承於112年2月15日晚上在桃園市某不詳之汽車旅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否認於112年3月28日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已經很久了,詳細時間我忘記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警於112年2月18日凌晨2時35分許採集尿液後,經送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112毒偵字第1603號卷),是被告之自白有上開檢驗報告可佐,故此部分事實明確堪以認定。又被告為警於112年3月28日下午5時15分許採集尿液後,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確認檢驗結果數值高達10289ng/ml,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結果數值高達31120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112毒偵字第3455號卷第29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當知上述規定。
㈡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分析法和層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參。是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參,足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期間為120小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尿液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於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已堪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於112年3月28日查獲前最後1次施用已經很久了云云,自無足採。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
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刑事裁定可參。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記錄,檢察官於聲請書有所主張,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均為相同罪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對被告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毫無過苛之疑慮,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於判決主文不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不再
予以重複評價,另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之前科,可諸徵上開前案紀錄表,且亦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釋放出所,其仍未戒除毒癮,又再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及執行而記取教訓、澈底戒除毒癮、革除惡習,考量被告施用毒品雖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直接對於他人權益造成侵害,然其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公共秩序究仍具潛在危害之虞,審酌被告分別為承認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施用毒品對家庭、社會所生危害之程度、前次施用毒品犯行與本件犯行間隔之時間,暨其112年3月28日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器具,其上殘留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檢察官於聲請書中雖未論及,仍應依上揭確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軟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4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455號
被告吳季芳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季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21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506、2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10日、3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栗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2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汽車旅館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18日上午1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軟管1支,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3月28日下午5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起120小時內執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28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號1樓內查獲,並扣得吸食器2組,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季芳於警詢時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㈠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雖否認犯罪事實二、㈡之犯行,惟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紙,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軟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朱婉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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