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6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祥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祥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證據:「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祥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乘隙竊取放置在開放式置物櫃之包包內之現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年紀尚輕、生活狀況、經濟狀況、領有輕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暨其身心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造成之損害、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8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050號被告徐祥庭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祥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年3月2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永和區國民運動中心」,見被害人 俞友楨 將隨身包包置於開放式置物櫃內,,無人看管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俞友楨包包內之現金新台幣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俞友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祥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俞友楨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供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檢察官林士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