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秘密、製猥褻物品罪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沒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被害人裸露照片伍張(卷附彌封證物袋),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妨害秘密、製猥褻物品罪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以106年度調偵字第3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7年4月20日期滿。
扣案之被害人裸露照片5張(卷附彌封證物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書贅載刑法第315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散布猥褻物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4月21日以106年度調偵字第3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7年4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偵查及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簽呈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被害人裸露照片5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居所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從而,聲請人對扣案之被害人裸露照片5張(卷附彌封證物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