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OO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OO與乙OO為母子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甲OO於民國104年9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住處,因房屋搬遷糾紛,與乙OO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故意,與乙OO發生拉扯並徒手揮撥乙OO之頸部,致乙OO受有右側頸部紅腫痛及左側第4指壓痛之傷害。嗣經乙OO報警處理,始知前情。
二、案經乙OO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
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OO(下稱被告)在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OO固不否認伊與告訴人乙OO(下稱告訴人)為母子關係,兩人於104年9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O樓住處,因房屋搬遷糾紛而起爭執,伊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用手撥到告訴人之脖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意,並辯稱:伊不是用手捏告訴人之脖子,伊只是用手撥到,因為伊2人都是同樣的個性,伊等溝通不良,伊憑良心講伊現在看到她,也不想跟她講話,伊並非故意傷害告訴人,伊跟她說不要再來伊這邊了 云云 。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被告於104年9月21日上午10時50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住處,因房屋搬遷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徒手揮撥告訴人之頸部,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等情,為被告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52頁),並有下列證據相佐:
⒈證人即被告之前妻丙OO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
婆婆回來,說要找伊先生,伊說伊先生還沒回來,伊婆婆就在她房間收拾東西,伊先生回來後請伊婆婆將收拾的東西帶走,因為伊等在裝修房子,伊婆婆說不要,她要死在裡面,死都不搬走,伊先生就跟伊婆婆說請她離開,告訴人仍然不搬,於是他們就發生拉扯,拉扯的地點是在客廳,他們2人大小聲呼叫、爭執,伊擋在中間,後來雙方都很生氣,被告動作很大有弄到伊婆婆,伊看到伊婆婆脖子側邊紅紅的,伊當時站在他們兩個人中間,後來伊有儘量幫他們拉開,他們兩個人肢體動作很大,爭吵很大聲,當時被告是空手,當天有看到被告是撥到告訴人的脖子,並不是勒住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5至36頁、原審卷第22至23頁)。
⒉又被告徒手拉扯、揮撥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頸部紅腫
痛及左側第4指壓痛之傷害,有告訴人於104年9月21日中午12時10分許,前往三軍總醫院驗傷,三軍總醫院104年9月21日所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卷供參(見偵查卷第9頁、第43頁)。且徵諸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承認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撥到告訴人頸部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本院卷第52頁),足認被告確曾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徒手揮撥告訴人之頸部,告訴人所受右側頸部紅腫痛、左側第4指壓傷之傷害係因遭被告揮撥、拉扯所致,應屬明確。
㈡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訴:被告係用手掐住伊脖子,造成伊
脖子上之傷痕云云(見偵查卷第30頁)、證人丁OO於警詢時亦係證稱:被告係以手勒住告訴人之脖子,要告訴人離開云云(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然告訴人先係於警詢時指訴:
被告係用手「捏」伊的脖子云云(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又於偵查中改口指稱:被告係用手「掐」住伊脖子云云(見偵查卷第30頁),兼衡告訴人年已66歲、不識字之教育程度等節,有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存卷供參(見偵查卷第13頁),告訴人恐未能精確描述案發當時被告之動作,故尚不得以此認定被告有徒手捏告訴人頸部之行為。又證人丁OO於偵查中業已證稱:甲OO就是撥的動作,也有點推的動作,不是勒乙OO脖子,警詢時伊可能太緊張了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有看到被告是撥到告訴人的脖子,不是勒住脖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是證人丁OO既已清楚證述告訴人所受傷害係被告所造成,其證詞當無偏袒迴護被告之情,是其證稱被告係以「揮撥」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右側頸部紅腫痛之傷害等情,應屬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伊沒有要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云云。然查證人丁O
O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站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被告動作很大,伊有儘量把被告推遠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足認於案發當時,證人丁OO已設法阻止被告傷害告訴人,然被告仍執意拉扯告訴人,並徒手揮撥告訴人之頸部,是其主觀上應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甚明。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前妻跟伊說要心平氣和,伊也知道要控制自己,但當天告訴人講的話,讓伊沒有辦法控制自己的情緒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足徵被告斯時因一時氣憤難耐,而心生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從而,被告主觀上顯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被告係告訴人之子,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復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被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7頁),故告訴人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犯傷害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屬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被告犯行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是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原審判決誤載為第1項前段、第2項),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然告訴人於被告5、6歲之際,即離家而未與被告同住,被告由其祖父扶養長大,迄至被告成年結婚後,告訴人始偶而前去被告家中與被告同住,被告於兩人發生口角爭執後,竟不顧告訴人已年老體衰,亦不思以理性態度和平溝通,反於氣憤之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徒手揮撥告訴人之頸部,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頸部紅腫痛及左側第4指壓痛之傷害,所為自有不該。另參酌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經過20餘天後,已完全自行復原等情,業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原審105年度附民字第63號卷第15頁反面),是其所受傷害幸屬輕微,然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電工、月收入約2、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改之意,被告罔顧人倫情義,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犯後猶出言不遜,未曾向告訴人致歉,益徵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顯屬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吳秋宏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