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475號聲請人 李炳旺 相對人 潘開山 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一四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為聲請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4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和解,聲請人嗣並聲請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4號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聲請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0851號強制執行程序。兩造間再審之訴嗣經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在案。於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並聲請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4號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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