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2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3聲 請 人4即債務人 汪子琳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7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8下:9主 文10債務人如附表編號1、2以「債務人提出等值現款於本件清算程序11中分配予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後,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12法。13理 由14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15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16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17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18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19定。20
二、查本件債務人汪子琳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21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開始22清算民事裁定乙份附卷足憑。又債務人所陳之名下財產,經23本院調查後,予以處分如下: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有附表24編號1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41元、以債務人為要保人如附25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單,預估保單解約金165,110元,此有聲26請人玉山銀行、土地銀行、中華郵政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27本、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下同)106年7月20日28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又債務人陳報願提出等值之保單解約29金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經核,為兼顧債務人得繼續受有上30開保險利益之保障,故關於債務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清算31財團財產,應以債務人提出等值之現款即165,351元【計算32式:241元+165,110=165,351元】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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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召2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於107年4月25日函知各債權人3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4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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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6事務官提出異議。
7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8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9附表10編號財產種類財產現值1存款241元2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估解約金165,110保險契約,保單號碼:元AGE1132880、ASM2252540、ATP5112710第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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