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相對人 顏浩城 (原名 顏士鈞洪士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二五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252號提存事件提存,並聲請鈞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0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併入鈞院105年度執字第87
0號執行事件,嗣該假扣押執行之標的業經執行完畢,復經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52號、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1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00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870號、107年度司聲字第195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業經併入他案執行完畢,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7年5月4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70003117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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