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5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2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3日當天,未經被害人同意私自騎走他人機車,係因精神異常所致,其精神狀況係時好時壞。為此,提起抗告,請減輕處罰云云。
二、經查:㈠受處分人未領有任何駕駛執照,為其所不爭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及汽車駕駛人之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又受處分人於97年6月21日23時2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鎮○○路觀音橋前,經警攔停舉發一節,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復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受處分人未領有任何駕駛執照而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之事實足堪認定。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行政罰法第9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受處分人固患有精神分裂症,此有受處分人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97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可憑,惟受處分人於本件違規行為時,是否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有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應依各項事證判斷受處分人行為之精神狀態,非以其患有精神分裂症,逕予認定其於行為時,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受處人甫於本件交通違規後2日之97年6月23日6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仁德巷口,見車牌號碼000-000號由 陳志成 使用屬 劉嘉玉 所有之輕型機車鑰匙未取下,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上開機車,嗣經陳志成發現並騎乘另部機車追緝而查獲,受處分人經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供述:「(當時你犯罪時有無攜帶犯罪工具?有幾人犯案?)機車上留有鑰匙。只有我1人犯案。」、「(你偷牽該部機車作何用途?)作為代步工具。」、「(車子何來?)我同時間在仁武鄉偷牽的,鑰匙沒有拔下直接騎走。」(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197號判決),足見受處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完整陳述97年6月23日行竊時動機及竊取之方式,對自己所為犯罪事實之認知,要與一般常人無異,是難認受處分人於相近之97年6月21日屬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有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又受處分人並未經法院為禁治產宣告,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憑,則縱受處分人罹有上開疾病,並不必然表示其係屬無行為能力人,而受處分人復未舉證說明其於行為時確屬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有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其辯稱因患有精神分裂症,就本件交通違規均不應受罰云云,自非可採。至於受處分人雖另稱,本件聲明異議案件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197號刑事案件為同一事件等語,惟上開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時間為97年6月23日6時10分許,犯罪地點在高雄縣○○鄉○○路與仁德巷口,受處分人竊取之物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已如上述,並有判決1份附卷可佐,核與本件交通違規案件時間、車牌號碼均不相同,且該刑事案件係因受處分涉犯竊盜罪予以起訴、判決,與本件交通違規案件之處罰,亦無所謂一事不二罰之適用,附此敘明。綜上,本件受處分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文內「汽車」之定義包含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3條第8款亦定有明文。原裁定因而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
1款裁處罰鍰9,600元,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