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0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07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莊立戎
被   告  游開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叁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零零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詹寶吉 於民國(下同)89年9月1日
邀同訴外人 詹玉蘭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用以購買車輛,雙方約定自89年9月1日
起至92年9月1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36期,利息按年息
百分之16.005計算,如有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詹寶吉自90年9月2日起即未依約
攤還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到期,迭經催討,未
獲置理,迄今尚積欠356,391元,及自97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005計算之利息,被告為詹寶吉之連
帶保證人,依法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據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6,391元及
自9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00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有擔任連帶保證人,然
原告有叫伊找車,車子找到就沒有伊的事,伊於92年2、3月
找到車子,打電話給原告,原告說已經與詹寶吉協調好了,
原告承諾此事就與伊無關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以伊有找到車輛,
原告承諾此事與伊無關等上開情詞置辯,然: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
7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原告確有免除被告連帶債務責任等情,依法自難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是其所辯,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356,391元,及自9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6.00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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