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52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黃家霖
被   告  許智隆 (即松峰工程行)
被   告  許智傑
被   告  許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簡字第52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許智傑、許雅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許鴻元 遺產之範圍內與被
告許智隆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31,105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1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3,64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許鴻元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6日邀同
被告許智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
000元,借款期間自101年5月16日起至102年5月16日止。詎
訴外人許鴻元於102年4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迄今尚積欠
原告本金331,105元,及自10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3.14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訴外人許鴻元業
於102年1月17日病故,被告許智隆、許智傑及許雅琪均為訴
外人許鴻元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對於訴外人許
鴻元之債務,自應於繼承訴外人許鴻元遺產範圍內,負連帶
清償責任,又被告許智隆為訴外人許鴻元之連帶保證人,依
民法第748條規定,亦應連帶償還上開債務,惟雖經原告分
別函催,仍無效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連帶保證
書、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彰化縣政府函附商業登記資料
、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等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許智傑、許雅琪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鴻元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許智隆連帶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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