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2年度員補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員補字第50號
原   告  黃瑞穗
被   告  余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4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合意管轄,係當事人本於訴訟上處分權而
為訴訟上契約之約定,應係斟酌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後而為
,法院自應尊重,是若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事件,
而當事人未明示合意管轄法院以外之其他法定管轄法院仍保
有管轄權,即應認其真意係排除其他法定管轄法院之管轄權
,亦即,其他法定管轄法院之管轄權,除專屬管轄外,即因
此管轄合意而排除其適用,為原告之當事人應向合意之法院
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法院起訴,受訴法院亦應認為
無管轄權,而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合意之管轄法
院。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生之爭議,請求確
認被告持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
管轄案件,又依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
約定:「…本契約如涉及訴訟,雙方同意以不動產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而該契約之標的不動產
位在臺中市,足見兩造已合意約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合意
管轄法院,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管轄法院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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