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06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翁昌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23日14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與
三信路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致撞擊原告所承
保、被保險人 黃義騰 所有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
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8,340元(工資43,500元
,零件86,840元、烤漆28,000元),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8,
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賠款同意書、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暨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各1份、車損照片30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
相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
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8月12日領照使用
,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2年1月23日車輛受損時,已使
用1年5月又1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
1年6月。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58,340元(工資43,50
0元,零件86,840元、烤漆28,000元),有估價單暨統一發
票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86,84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
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則上開零件費
用之折舊金額為42,154元〔計算式:第一年:86,840×0.36
9=32,044元;第二年:(86,840-32,044)×0.369×6/12
=10,110元,合計42,1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
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4,686元。至於工資43
,500元、烤漆28,000元,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116,186元(計算式:44,686+43,
500+28,000=116,18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6,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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