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100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陳志明 相對人立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鍊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86年3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6,45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6年3月2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6年3月27日登記在案。嗣於104年3月2日變更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0,000,000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年3月1日,經104年3月5日登記完畢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86年4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1筆18,000,000元,另於105年3月7日簽立「綜合授信契約」,委託聲請人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同時予以墊款,及續貸新臺幣等。嗣相對人於105年7月7日起陸續向聲請人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共21筆,並經聲請人墊款金額145,222,817元,其每筆借(墊)款金額、借款起迄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均載明於綜合授信契約、借據、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內,並於約定書第5條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前開債務部分已經屆期,惟相對人除僅攤還部分本金外,自106年2月後即未再繳納本息,尚欠127,455,09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約定書、綜合授信契約、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據、電子債證等影本各1份,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及匯票付款申請書等影本共21份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