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書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粘書維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4時3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4時23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粘書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以
103年度竹簡字第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確定,於
103年11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發生爭執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顯見其自制能力不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96號被告 粘書維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里○○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書維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於104年9月4日下午4時38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0000號之絕色網咖內,因故與 連佑松 發生爭執,詎於爭執過程中,粘書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連佑松數拳,致連佑松受有左上眉撕裂傷之傷害。 嗣連佑松 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連佑松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粘書維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連佑松及目擊證人 鍾承均 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檢察官陳子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鄭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