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逸彥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警員 阮正皓 製作之偵查報告1紙(見偵卷第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逸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6月24日,以104年度易字第4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確定,於104年7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欠佳,詎猶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衡以被告於告訴人發現遭竊後1小時內旋遭查獲,所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見偵卷第28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且告訴人未提出告訴(見偵卷第12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98號被告陳逸彥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彥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拘役50日確定,已於民國104年7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3月2日17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號工地,徒手竊取 康秀美 所有之硬鐵3支,並於同日18時15分許,持往不知情之 林政良 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之鑫隆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61元。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逸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二)被害人康秀美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證人林政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五)估價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蒐證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3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勘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范兆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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