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毒抗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308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鴻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407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716號、106年度聲觀字第3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鴻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8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加熱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3包(合計淨重11.8550公克)等物。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其本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7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7491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3包、玻璃球吸食器2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於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前,即已向檢察官聲請替代療法,惟檢察官未為任何回覆,即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又原審裁定前,並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認合乎正當程序,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且被告本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74914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機構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參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716號偵查卷第48、50頁),並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球吸食器
2個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透明結晶13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復有該中心106年8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是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諭知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尚無不合。
五、被告雖以前詞抗告,然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前,對於「初犯」、「五年後再犯」者,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並無檢察官得另為緩起訴處分之規定,是就「初犯」及「五年後再犯」者,檢察官原即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不得另為緩起訴處分。該條修正後,雖將「初犯」及「五年後再犯」者之處遇由單軌制改為雙軌制,但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
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又依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檢察官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被告。從而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本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即已依卷內警局之移送資料得知被告本次經警查獲之情形,被告未婚、無未滿12歲兒童需照顧之家庭狀況,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共13包、合計淨重達11.8550公克,及被告前於88年間及96年間已兩次因施用毒品而入所執行觀察、勒戒等前案紀錄。又被告於106年6月28日為警查獲後,即於同日上午9時29分製作警詢筆錄,並於同日下午
4時59分、5時34分起依序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有警詢筆錄、詢問筆錄及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上開偵查卷第5至7頁、第35至38頁),被告接受訊問時均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就施用情形、施用動機皆有所陳述。另被告於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後,亦於同年8月25日提出刑事聲請狀,以書面表示欲參與治療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57頁),可徵檢察官於聲請本件觀察、勒戒前,已有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且被告亦已以書面表示意見。從而檢察官審酌各項情況後,依職權對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
(三)按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是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上揭所列或刑事訴訟法第十章與被告羈押相關之裁定等情形外,並無須經當事人言詞陳述之規定,均依書面審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被告需先行訊問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又依前揭事證所示,顯見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並無另行調查事實之必要,故原審法官雖未傳訊被告到庭陳述意見,逕依本件案卷之訴訟資料書面審理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反正當程序之處。
六、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