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年八月七日與告訴人 柴小陵 之母 王企縈 結婚,王企縈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因患輸尿管腫瘤,住進台北市孫逸仙醫院手術開刀切除,知有生命危險,乃預立遺囑置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下稱中國商銀)之保管箱內,詎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間竊取王企縈所有之存摺、印章、身分證,並自八十四年七月間起,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前往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等銀行,偽填提款單,盜領存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多萬元,復至上開中國商銀之保險箱冒領黃金約三十五兩、美金四萬元、股票及房地契後,將之侵占入己。迨王企縈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過世,告訴人於同年月四日會同被告開啟上開保險箱,取出遺囑,始知被盜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然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尚無偽造文書犯意,所為不構成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與王企縈為夫妻,固互為日常家務之代理人,但被告「為了遺產稅及節稅問題,而提領金錢及股票」之行為,似已逾越處理日常家務之範圍,被告能否不經王企縈之授權而擅自提領王企縈之存款,以規避於王企縈死亡後所應繳之遺產稅,顯非無疑。原判決未說明理由,遽謂被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自有未當。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本件被告自承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之存款係支付王企縈住院醫藥費及特別護士費使用(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二頁),而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將王企縈於該銀行之存款十三萬九千元轉存至其上開帳號(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五、二○九頁)。相互勾稽,被告似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始有使用王企縈之存款以支付醫藥費之必要。惟依被告提出之醫藥費收據,王企縈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月二日止之醫藥費計四萬三千八百六十七元(見第一審卷第三○三至三二一頁),以上開王企縈之存款十三萬九千元應已足夠支付其醫藥費。被告竟仍於同年八月十九、二十六日、同年九月七、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三十日分別自王企縈在第一銀行(九百零三萬三千九百元)、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一百一十七萬八千元)、板橋第一支郵局(十三萬八千元、一萬零四百元)、華信銀行(一百萬八千一百七十九元)、台灣銀行(一百二十四萬零三百六十元)、台北銀行(八百一十四元),提領計一千二百六十萬九千六百五十三元,此有被告提出之解約資料及王企縈之存摺影本可憑(見第一審卷第二○五至二四○頁)。而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王企縈之意識已變得較模糊,自同年九月十九日起,其意識清醒狀況更加惡化,已經完全無法有效溝通,有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孫逸仙治癌中心醫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八五逸院泌字第三一四號函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三八○頁)。告訴人於原審亦聲請向台灣銀行忠孝分行查詢被告以王企縈名義辦理王企縈在該分行之公教人員優惠儲蓄存款中途解約手續,有無提出王企縈之授權書?(見原審卷第四一頁)。此與被告被訴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非無重要關係,原審對此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內亦未詳加說明,遽行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是否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至於竊盜與侵占部分原雖不得上訴第三審,惟檢察官認此與前開偽造文書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高金枝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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