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原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建英選任辯護人鄭弘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為母子,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騷擾等行為。乙○○於同年7月5日收送該保護令,並於同年月18日由轄區警員製作約制告誡表,告知上開保護令之禁止事項及違反效果。豈料,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乙○○於111年9月21日19時許,在南投縣○○鄉○○村○○巷00○0號之居所,因不滿甲○○○未幫乙○○親人過生日,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甲○○○恫稱「要把房子燒掉」,致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經甲○○○報警到場處理,又接續前開犯意,向甲○○○恫稱「殺一個人不會判死刑」,致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時的指證。
㈢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告誡表、員警職務報告。
三、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屬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原交易字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8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為證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且飲酒與家庭暴力犯罪間通常為伴隨之犯罪,被害人亦於本院中稱被告喝酒之後就會情緒失控等語,足認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之前另有放火燒毀建築物、竊盜及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因酒後情緒失控而犯本罪,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表示願給被告一個機會,本案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之手段,及被告於審理時自 陳國中 肄業,離婚,有二個小孩要照顧,入監前在台積電做景觀工程的外包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