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埔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埔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文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文正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游文正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喝酒和告訴人 張文清 一言不合,就持酒瓶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傷勢,其行為非常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尚知道承認犯行,但目前還沒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539號被告游文正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文正於民國110年12月9日19時許,與友人張文清在共同友人 林世豪 位在南投縣○○鎮○○路00號住處與林世豪、 潘寂敏 共同飲酒時,期間游文正與張文清一言不合發生口角,游文正即持玻璃酒瓶揮打張文清頭部1下,致張文清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張文清(涉嫌傷害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所坐之鐵椅毆打游文正之手臂,腳踢游文正身體,游文正因而跌倒頭部撞擊地面,受有左側大腦創傷性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傷害;頭皮開放性傷口;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未明示側性耳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張文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文正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清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抵相符,復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759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檢察官鄭文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秀玲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