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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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4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敏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易字第16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敏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敏郎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於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仍基於縱使他人以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之指示,於民國105年5月9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內,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三峽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家樂 」收受,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各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敏郎前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敏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詹耘 昇、柯 昱名蔡慶 宏、證人即被害人李 嘉慧王妍 心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2至75、87、88、96至98、
117、120至12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柯昱 名存摺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上開土地銀行、永豐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為憑(見偵卷第76至78、82、89、93、95、100至
107、100至112、115、118、119、14至2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同時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共5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工具,助長犯罪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亦可,雖與被害人 王妍心 達成和解然未能依約履行賠償,又其他被害人均未出席調解而未能達成和解,此有調解回報單附卷足參,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數及受害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
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且各被害人所匯付款項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美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欺集團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台幣││││││││)││├──┼───┼────┼──────────┼────┼────┼────┤│1│ 李嘉慧 │105年5月│打電話佯裝為網購平台│105年5│29,123元│被告上開││││13日晚間│公司人員、郵局人員,│月13日晚││新光銀行││││6時24分│謊稱李嘉慧先前網購物│間8時57││帳戶││││許│品於超商取貨時,因店│分許│││││││員作業疏失導致重複訂││││││││購,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 云云 ,致李││││││││嘉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 詹耘昇 │105年5月│打電話佯裝為網購賣家│105年5│29,989元│被告上開│││(提告│13日晚間│、郵局人員,謊稱詹耘│月13日晚││土地銀行│││)│8時34分│昇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間10時4││帳戶││││許│疏失,導致多次出貨、│分許│││││││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詹耘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 柯昱名 │105年5月│打電話佯裝為救國團青│105年5│29,989元│被告上開│││(提告│13日晚間│年活動中心人員、國泰│月13日晚││新光銀行│││)│8時許│世華銀行行員,謊稱柯│間9時1││帳戶│││││昱名先前在救國團青年│分許│││││││活動中心預訂房間,因├────┼────┼────┤││││作業疏失將付款方式設│105年5│29,985元│被告上開│││││定為連續扣款12個月,│月13日晚││永豐銀行│││││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間9時18││帳戶│││││機取消云云,致柯昱名│分許(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訴書誤載│││││││。│為9時28││││││││分許,應││││││││予更正)│││││││├────┼────┼────┤│││││105年5│29,985元│被告上開││││││月13日晚││永豐銀行││││││間9時22││帳戶││││││分許│││││││├────┼────┼────┤│││││105年5│29,985元│被告上開││││││月13日晚││土地銀行││││││間9時38││帳戶││││││分許│││├──┼───┼────┼──────────┼────┼────┼────┤│4│王妍心│105年5月│打電話佯裝為網路商店│105年5│29,989元│被告上開││││13日某時│客服人員,謊稱王妍心│月13日晚││永豐銀行│││││先前網購物品因作業疏│間9時35││帳戶│││││失,導致分成12期扣款│分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王妍││││││││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 蔡慶宏 │105年5月│打電話佯裝為網購賣家│105年5│14,000元│被告上開│││(提告│13日晚間│,謊稱蔡慶宏先前網購│月13日晚││土地銀行│││)│6時42分│物品因發生問題可辦理│間22時1││帳戶││││許│退費,需依指示操作自│分許│││││││動櫃員機云云,致蔡慶││││││││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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