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鈺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鈺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康鈺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7日14時許,前往由 葉敏秀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金利金紙店」,佯稱購買祭拜用之金紙,趁葉敏秀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葉敏秀所有、放置在桌上充電之三星牌粉紅色、型號N7100、IMEI碼: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得手後藉故離開現場,並於同年月15日,將該行動電話持往址設屏東市○○路○號之「華正通訊行」,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曾秀玫 ,得款6,000元後花用殆盡。嗣因員警在前揭通訊行執行查贓勤務,始悉全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康鈺樹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敏秀、證人曾秀玫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行動電話讓渡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康鈺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然未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曾經強制工作,仍不思改進惡習,於相近時間內,多次以同樣手段竊取財物維生(本院103審易字第2356號參照);又所竊取行動電話已變賣現金花用殆盡,而無從返還,被告亦迄未實質修復被害人 曾敏秀 所受之財產損害;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並入監服刑、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