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毒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12號抗告人即被告 謝建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1114號,民國102年12月23日裁定(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72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謝建中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12時1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2年10月28日1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與鴉片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無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被告雖否認有於為警查獲採尿前26、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並先後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證。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有何人為因素導致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有誤,在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可能之情形下,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在經警採尿前26、96小時內之某時,曾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原審因認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屬有據,予已裁定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深切悔悟,並幫助板橋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偵破多次毒品案件,表示改過的決心,請體諒被告家貧又有年老雙親待扶養,准予用替代療法代替勒戒云云。
四、本院經查: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後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該公司102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證,而無證據證明有何人為因素導致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有誤,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為警採集尿液前26、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又因被告係初犯,檢察官乃依法聲請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認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予以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裁定要屬適法,並無違誤。被告雖辯稱希望以替代療法代替勒戒,惟本件檢察官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聲請將被告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被告犯行明確,屬初犯施用毒品犯行,則原審准予檢察官之聲請,並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屬適法。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冠霆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