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4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148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嘉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嘉誠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5日以99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50號判決判處共同職務上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褫奪公權1年,嗣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66號上訴駁回確定。按國民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確定,且未經宣告緩刑,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前揭應禁止其出國之情形,由司法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既受判決緩刑4年確定,依法已無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爰請撤銷限制出境處分云云。
二、按國民有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但經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緩刑者,不在此限,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惟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但書就從刑部分,仍不能排除同條項本文之適用。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劉嘉誠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2年3月12日以(82)北院刑82訴694字第5648號函禁止出國,復由本院於89年1月14日以院賓刑進字第0785號及98年9月30日以院通刑謹98重上更(四)12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繼續管制出境迄今,嗣本院於101年9月5日以99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50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犯共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褫奪公權1年,並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1月21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7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12月10日函送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執他字第4017號執行結案,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聲請人固經上開確定判決宣告緩刑4年確定,惟該判決亦併
諭知「聲請人所得財物新臺幣柒拾萬元應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四)共犯欄內所列之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之從刑。而本院電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從刑之執行情形則復稱:本案尚未執行沒收及追徵70萬,因沒收金額較高,須追繳沒收或以財產連帶抵償等從刑執行完畢後,始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否則恐影響從刑之執行等語,有本院103年1月20日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可稽。再聲請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就是否同意聲請人出國乙節,係屬執行事項,仍應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坤地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