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毒抗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毒抗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16號
抗告人即被告 楊朝舜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觀字第455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0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家中尚有房屋貸款及經濟上重擔,且家中母親年齡已高達60歲,請求檢察官以及法官給被告一次機會,讓被告至醫院接受藥物治療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任何例外之規定。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楊朝舜(簡稱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3日晚間10時45分許,因另案經員警實施拘提到案,並於102年9月4日凌晨3時許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方式鑑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9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乙紙附卷可稽。而按尿液檢驗經以採用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復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茲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採集其尿液,既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並均經檢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102年9月4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諭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心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任何例外之規定。核本件檢察官前開之聲請並無違誤,且被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是檢察官既已依法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本件被告亦合於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法院自應為被告受觀察、勒戒之處分。至被告抗告意旨指稱家中有年邁母親及經濟重擔需其負擔云云,縱屬實情而有可憫之處,惟與本件應受觀察、勒戒之事由無涉。被告所執上揭抗告理由,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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