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晃儀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晃儀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附表二編號一之「發票金額」欄為「三百十八萬一千九百五十九元」、編號五之「逃漏稅額」欄為「十五萬八千零四十八元」外,其餘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連晃儀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非法逃漏稅捐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非法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連晃儀與另案被告即賀康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賀康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鄭智仁 ,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上揭犯行,均係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一0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在其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內,密集取得或開立虛偽統一發票,時間、地點均密切接近,主觀上各係出於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非法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客觀上分別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非法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擔任人頭之利益,竟配合共同被告鄭智仁登記為賀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恣意依他人操作而為取得、開立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等行為,以供該公司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用,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制度之公平正確,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本案之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
四、末查,被告供稱擔任賀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僅自鄭智仁處受領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作為報酬等情(見一0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一八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之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千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本案賀康公司所逃漏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之稅捐款項,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所得,且國家對於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本有追討應納稅額之權限,尚無須就該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18號被告連晃儀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晃儀係賀康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賀康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巷○○號)之登記負責人,鄭智仁則為賀康公司之實質負責人(鄭智仁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均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附隨業務,且皆知悉賀康公司與玖証工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並無實際進、銷貨交易,竟仍自民國105年7月25日起,至106年3月21日止,為下列犯行:
㈠先共同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聯絡,接續取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12家營業人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48張,持以充當賀康公司之進項憑證,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賀康公司之營業稅共新臺幣(下同)3,313,872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
㈡復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
意聯絡,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38張予如附表二所示之13家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由該13家營業人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逃漏營業稅共3,323,94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晃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鄭智仁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暨查緝案件分析報告、進項來源分析、銷項去路分析、公司設立登記表暨章程及股東同意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欠稅查詢情形表、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稅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稅務資料、本署107年度偵字第12891號、第16033號、第1607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915號等案件之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非法逃漏稅捐罪嫌。
被告與另案被告鄭智仁間有相互利用他人犯罪之意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非法逃漏稅捐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為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於密接之時、地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非法逃漏營業稅捐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貞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