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225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葉紹明
王一如
被 告 張玉芳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黃雁煒
被 告 黃邦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玉芳、黃邦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911元,及自民國
101年2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被告張玉芳、黃雁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951元,及自民國
101年2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被告張玉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533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23日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玉芳、黃邦峻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一、由被告
張玉芳、黃雁煒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被告張玉芳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玉芳、黃邦峻如以
新臺幣42,9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張玉芳、黃雁煒如以新臺
幣47,9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張玉芳如以新臺幣48,53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張玉芳及黃雁煒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玉芳於民國93年間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邀
同其子即被告黃邦峻、黃雁煒申請附卡使用,依約被告三人
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訴外人日盛商銀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
息。嗣被告三人持卡消費後,被告張玉芳就其持卡消費之新
臺幣(下同)48,533元、被告黃邦峻就其持卡消費之42,911
元、被告黃雁煒就其持卡消費之47,591元,均未依約繳款,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三人各應償還前揭消費款,及均自
95年8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又
被告張玉芳為正卡持有人,依約其就被告黃邦峻、黃雁煒所
負之前揭消費款各42,911元、47,951元債務,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而訴外人日盛銀行已於100年9月30日將其對被告三人
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
1項、第18條第3項公告。又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
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
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故
本件原告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其
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為此,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清償債務。並聲明:㈠被告
張玉芳、黃邦峻應連帶給付原告42,911元,及自95年8月29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張玉芳、黃雁煒應連帶給付原告47,951元,及自95年
8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張玉芳應給付原告48,533元,及自95年8月29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三人持卡消費之事實,提出
該等持卡消費之交易明細資料,以實其說。且縱使被告三人
有本件原告主張持卡消費之情事,然自本件原告起訴往前回
溯超過五年之利息債務部分,已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五
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三人主張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並均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特
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
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卡業
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
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
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
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
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
且衡諸信用卡之附卡申領使用本質與目的而言,其精神乃正
卡人願意就其所同意申領附卡使用人之消費款,共負連帶清
償責任,信用卡約定條款就此部分之約定尚無不當。經查,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新聞紙公告、信用卡
消費明細資料及被告三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屬實。
是被告三人以其等並未持卡消費等語置辯,並無可採。
㈡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自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月4日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
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
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
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
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
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
序,有必要加以修正…」,是依前開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
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
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
得超過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
,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
機構則依原契約利率計收。次按利息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
段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106年2月
23日提起本件訴訟而繫屬於法院(見原告支付命付聲請狀及
其上法院收件章),並佐以卷附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
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往前回溯逾五年部分,堪認並無行使債
權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就被告張玉芳、黃邦峻、黃雁煒積
欠消費款各48,533元、42,911元、47,951元之利息部分,自
本件原告起訴日往前回溯五年即101年2月23日之前所生之利
息債權,堪認均已罹於五年之短期時效,被告三人自得拒絕
給付,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張玉芳、黃邦峻連帶給付原告42,911元;請求被告張玉
芳、黃雁煒連帶給付原告47,951元;請求被告張玉芳給付原
告48,533元,及均自101年2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被告
之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本件雖為原告一部敗訴判決,然僅係就原告之
利息請求為部分敗訴,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及其餘利息
部分,仍為原告勝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
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為適當,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