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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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4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劉育儒
何宏建
徐明瑞
被 告 何勝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036元,及自民國91年12月2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8年12月29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
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現金
卡使用並向渣打銀行借款,借款利息並約定於90年3月底以
前按年息13.88%計算,自90年4月1日起則按年息16%計算
,惟倘遲延繳款二次以上者,則按年息18%計算,直至該借
款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被告以前揭現金卡借款後,自91年
12月1日起即未再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有借款154,036元未
據清償,依約被告應償還借款154,036元,及自91年1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案經訴外人渣
打銀行讓與系爭債權予原告,原告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償
還,未獲被告置理,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54,036元,及自9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國運通「循環現金卡
」額度申請表及循環信貸額度追加申請表(含約定事項)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資料明細表及債權讓與通知登報等件為證,而被告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款154,036元自91年12月2日起算利息之
利率部分,仍應依原契約約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
。又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
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固定
有明文。惟查:
1、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
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71條之強行規定可區分為「效力規定」及「取締規
定」,前者係因「法律行為之內容」而禁止,違反者,其
法律行為無效;至於後者則係禁止法律行為本身,非阻止
法律行為效果之發生,違反者,依該條但書,其法律行為
不因之無效。而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
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
與內容(司法院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規定:「自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
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下
亦稱系爭銀行法規定),此係立法者針對存款及放款利率
已大幅調降,惟金融機構就現金卡及信用卡仍收取高額利
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
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年9月1日以
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參其管制目的
既係保障身為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以及維護國家經濟體系
與金融秩序,則上開系爭規定自係直接規制銀行與債務人
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內涵,而非僅在禁遏渠等為一定行為
,故揆諸上開說明,應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有直
接干預雙方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民事效力,而屬效力規定
。否則如認違反系爭銀行法規定僅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銀行
之效果,系爭銀行法規定之前揭目的將無法落實,且與民
法第71條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之原則不符。
2、又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
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
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
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
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
,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
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
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
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
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訴外人渣打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有如前述。而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既屬銀行法第2條規
定之金融機構,系爭債權性質仍為現金卡債權,則受讓系
爭債權之後手本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且依該條修正理由,本條之增訂
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
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限制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
卡債權之他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
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等非銀行業之他人,向債務人收取
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週年利率,則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條文所增訂不得高於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之限制,將形同虛設。從而,原告雖非銀行法第2條所稱
之銀行,惟依前所述,原告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即渣打銀
行之地位,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最高週年利率
不得高過百分之十五之拘束,始符法制。
3、再者,參諸系爭銀行法規定之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
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
,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
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
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高利率的脫法
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
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
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足見
系爭銀行法規定係源於現今存款及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
然金融機構就現金卡及信用卡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
蒙受不公,故立法者方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使現金卡或
信用卡契約於104年9月1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
用上開規定,並未規定僅限同年月日起成立之現金卡或信
用卡契約關係,始有適用之餘地。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
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
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
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系爭銀行法規定既僅
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與債務人間仍繼續存在契約關係
之將來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予以明定
,而非溯及適用上開規定於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契約
關係,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參以利息
之性質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
,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係繼續性計算而發生
,是以,本件被告向系爭債權申請使用現金卡之時間及其
違約時間發生等事實縱在104年9月1日之前,然就104年9
月1日起所計算之遲延利息,因均於系爭銀行法規定生效施
行後始完全實現要件事實,與法律不得溯及對「已完結之
事實」發生效力有間,揆諸前揭說明,本應適用系爭銀行
法規定,俾符修法意旨。
4、綜上,系爭借款154,036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計
算利息之利率部分,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始屬合法
。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仍應依原契約約定之年息百分之十八
計算,為無理由,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4,036元,及自91年12月2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雖為原告一部敗訴判決,然僅係就原告之利息請求為部
分敗訴,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借款及其餘利息部分,
仍為原告勝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被告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為適當。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80
元(包括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1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