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455號
原   告  郭瑞炎
訴訟代理人  郭瑞河
被   告  洪昆
       洪志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昆仲   住臺中市○○區○○路○○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素美   住臺中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
國10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
仟參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昆再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12時5分許,駕
駛被告洪志俊所有之「尖再發6號」漁船(下稱前開「尖再
發6號」漁船)執行職務時,在臺中市○○區○○路○○號碼
頭處,因疏未注意而碰撞停靠在該碼頭處之原告所有「龍瑞
興號」漁船(下稱系爭船舶),致系爭船舶受損。又系爭船
舶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受有須將系爭船舶拖吊至船廠維修
之運費及系爭船舶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45,345
元之損害,被告洪昆再對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6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雇主即被告洪志俊並應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洪昆再對原告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45,34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5,34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洪昆再於前揭時地,雖有駕駛被告洪志俊所
有之前開「尖再發6號」漁船,但前開「尖再發6號」漁船並
未與任何船舶發生碰撞,且原告報案當天有會同漁港所警員
至現場察看,原告所有之系爭船舶並無撞擊之痕跡。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漁港之基本設施,
其中碼頭設施為:碼頭、棧橋、浮橋、繫船柱等設施、水域
設施為:航道、泊地、浮標、繫船浮筒等設施。漁港法施行
細則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船舶在港區內航
行時,應以安全速度航駛,且不得與他船並列航行或妨礙他
船航行,此觀高雄港船舶航行規定第6點即明。前揭規定堪
認核屬船舶在港區內航行時,所應負共通之注意義務,不因
在其他港區內航行而有不同。經查,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
被告洪昆再駕駛前開「尖再發6號」漁船,與停靠在前開碼
頭處即原告所有之系爭船舶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船舶受損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船舶之執照(含漁業執照、小船執照
)、報案證明申請書、證人 林承忠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在前開
碼頭附近拍攝之相片及系爭船舶修繕之諾斯達遊艇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報價單等件為證,並有前開「尖再發6號」漁船之
漁業執照及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復本院函附本件
事故案卷資料【含被告洪志俊訴訟代理人洪昆仲(即被告洪
志俊之父親、被告洪昆再之兄)之警詢筆錄、原告訴訟代理
人郭瑞河之警詢筆錄、前揭證人林承忠拍攝之相片及系爭船
舶之受損相片(船艙浸水)】在卷可按。且洪昆仲於前揭警
詢時自陳:「經我詢問我弟弟洪昆再,他表示當時有擦撞到
浮動碼頭之船隻」等語外,證人林承忠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
:該三張相片是是我本人拍攝的,我當時在另一艘船上維修
引擎,我工作為船體維修;我當時偶爾抬起頭,看到對面碼
頭的一艘大船(即前開「尖再發6號」漁船,下同)有來回
移動,來回移動過程中有碰到中間白色的小船(即系爭船舶
,下同),中間白色小船本來船頭、船尾都有綁一條繩子,
該大船來回移動後,碰到這艘小船船尾的繩子應該有斷掉,
該小船的尾巴就移動到另外的位置,中間該白色小船因為是
我客戶的船,所以我認得,該大船當時我不知道是誰的,相
片編號2應該是小船船頭、船尾繩子綁好,停在碼頭正常的
狀態,編號1、3相片就是該小船船尾繩子斷掉後,變成跟碼
頭垂直的方向等語,則被告洪昆再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尖
再發6號」漁船,確因疏未注意以安全速度航駛而與當時停
靠在該碼頭處之系爭船舶發生碰撞,甚為明確外,且依前開
「尖再發6號」漁船來回移動過程中碰撞系爭船舶使之繫纜
繩索脫離原位之力道,系爭船舶確係遭前開「尖再發6號」
漁船碰撞而受損乙節,亦堪認定。再者,本件事故發生時天
氣晴,視線、海象良好乙節,此觀前揭證人林承忠拍攝之相
片即明,顯見被告洪昆再駕駛前開「尖再發6號」漁船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以安全速度航駛而肇致本件事
故之發生,致系爭船舶受損,堪認被告洪昆再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船舶受損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堪以
認定。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昆再
賠償其系爭船舶受損之損害,為屬有據,應堪憑採。
㈡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
。查前開「尖再發6號」漁船之船主為被告洪志俊,被告洪
昆再則為前開「尖再發6號」漁船之船長並受僱於被告洪志
俊,被告二人就前開「尖再發6號」漁船出船所得之漁獲係
每人各分一半等情,業據被告洪昆再陳明在卷(見本院106
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前開「尖再發6號」漁船之
漁業執照在卷可按,則被告洪昆再係為被告洪志俊執行職務
而發生本件事故,堪以認定。又被告洪志俊對於其選任、監
督被告洪昆再前揭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
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
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解免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
主張就系爭船舶因本件事故受損之損害,被告洪志俊應與被
告洪昆再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5月17
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旨)。經查,原告
主張其受有須將系爭船舶拖吊至船廠維修之運費及系爭船舶
之修復費用合計345,345元(含稅),固據原告提出系爭船
舶修繕之前揭報價單為證。惟觀諸該報價單,可知其中運費
為31,200元部分,為屬系爭船舶因本件事故受損所須支出之
必要費用且無折舊問題;至其餘修繕費用部分,其中11,700
元(防污漆刷塗)部分,難認係屬因本件事故所須支出之必
要費用而應予扣除外,其中286,000元(含外表、立面之甲
板整修保養及船底包覆玻璃纖維,及立面修補噴漆、平面甲
板油漆等),則顯係同時兼括更換舊品之材料費用及工資費
用在內。又依本件事故發生時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中第二類交通及運輸設備中第一
項水運設備之漁船、遊艇,其耐用年數均為8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
)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該漁船、遊艇,僅能認有相當於新品資
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另綜參前揭卷附系爭船舶之執照(
含漁業執照、小船執照)及原告訴訟代理人郭瑞河自陳系爭
船舶於78年即出廠使用,系爭船舶之小船執照最早核發時間
也是78年,卷附之小船執照是後來換發的等語(見本院106
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系
爭船舶已逾8年之耐用年數,則就前揭286,000元中之材料更
換費用部分,僅能認有10分之1之殘值。此外,參諸前揭286
,000元之修繕內容,倘謂其中並無任何工資費用,顯與常情
不符,則在無從進一步區分該等材料費用、工資費用確切數
額之情形下,本院認該等更換舊品之材料費用、工資費用應
各占70%、30%之比例為適當,是系爭船舶因本件事故受損
所須支出修繕之必要費用為111,111元【材料費用:286,000
×70%×10分之1=20,200;工資:286,000×30%=85,800
;(20,020+85,800)×1.05(含稅)=111,111】。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系爭船舶因本件事故受損之必要費
用合計142,311(31,200+111,111=142,311),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42,311元損害賠償
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就該142,311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0月22日(見卷附被告之送達
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屬有據,堪予憑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42,311元,及自10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
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柳寶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