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小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小字第165號
原   告  林靜 即廣潔環境維護社
訴訟代理人  黃清煌
被   告  陳嶸
被   告 奇盛多媒體網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嶸如以新臺幣肆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嶸係從事網頁計設工作,其得知原告欲架設網站,乃
持被告奇盛多媒體網路有限公司(下稱奇盛公司)之名片向
原告招攬業務,原告、被告陳嶸並於民國104年7月2日簽立
網站建置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依據系爭委託契約
之約定,被告陳嶸應於104年7月9日前完成版型規畫,並應
於104年7月29日前完成網站美術設計,原告則於簽立系爭委
託契約時當場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予被告陳嶸
。詎被告陳嶸收受前開定金後,違約而未於期限內完成版型
規劃及網站美術設計(下稱系爭違約爭議),且迭經原告多
次催促,被告陳嶸均置之不理,被告陳嶸就系爭委託契約,
對原告自應負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另原告就系爭違約爭議曾對被告陳嶸提出背信、詐
欺之刑事告訴(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
598號、105年度調偵字第56號,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
陳嶸自知理虧,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即:105年6月1日偵
查庭開庭時,被告陳嶸就系爭違約爭議當庭與原告之代理人
(即前開刑事案件告訴代理人)黃清煌達成和解(和解條件
為被告陳嶸願給付原告40,000元,給付方式為被告自105年7
月底起,分五期按月給付8,000元;下稱系爭和解)。前開
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被告陳嶸雖因罪嫌不足而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出再議後,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於106年1月3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5號駁回
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然被告陳嶸仍應履行系爭和解之約定
,惟被告陳嶸迄今亦拒不履行系爭和解之約定,原告自得依
系爭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嶸給付原告40,000元。
㈡再者,就原告因系爭違約爭議所受損害,被告陳嶸對原告另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奇盛公司係從事架設網
站及多媒體網路之業務,而被告陳嶸係持被告奇盛公司之名
片向原告招攬業務,原告始與被告陳嶸簽立系爭委託契約,
且被告奇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建緯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
自承被告奇盛公司與被告陳嶸間是委任關係,並印製名片供
被告陳嶸對外招攬業務之用途,被告奇盛公司自負有採取防
範措施,以避免造成原告權利受侵害之作為義務,則被告奇
盛公司之不作為,與原告因系爭違約爭議所受之損害間具有
相關因果關係,被告奇盛公司對原告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再者,被告奇盛公司之不作為屬於幫助人之地位,
被告陳嶸、奇盛公司為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其等二人對原告
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 爰依 系爭委託契約債務不履行(即民法第227條
不完全給付)及系爭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嶸給付原
告4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嶸、奇盛公司
連帶賠償原告4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爭執要旨:
㈠被告陳嶸抗辯:
⒈被告陳嶸與原告簽立系爭委託契約後,被告陳嶸延後二週仍
有交付網頁版型二個予原告,係因原告不配合做版型確認,
致被告陳嶸無法進行後續之作業,原告亦未依系爭委託契續
付其他款項,被告陳嶸始僅完成網頁版型。原告明知被告陳
嶸已依系爭委託契約交付網頁版型二個,竟誣告被告陳嶸背
信、詐欺而提出刑事告訴,然前開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檢察
官已對被告陳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陳
嶸對其應負系爭委託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⒉前開刑事案件105年6月1日偵查庭開庭時,被告陳嶸並非出
於自願而和解,被告陳嶸係遭原告脅迫才同意系爭和解之和
解條件。是原告依系爭和解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陳嶸所為之
本件請求,亦無理由。
㈡被告奇盛公司抗辯:被告陳嶸是個人工作室,可以和很多家
公司配合簽委任合約,當時被告陳嶸雖然使用被告奇盛公司
之名片,然被告奇盛公司就個案是否與被告陳嶸間成立委任
契約,仍應視被告陳嶸與客戶簽約之契約內容而定。被告陳
嶸係以其個人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委託契約,且被告陳嶸事
後亦未委任被告奇盛公司做任何網頁設計等工作,被告陳嶸
係另外委託第三人為原告作網頁設計。是原告主張被告奇盛
公司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採。
㈢被告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被告奇盛公司之請求部分,說明如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共同侵權行為
,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
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本件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奇
盛公司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奇盛公司所
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奇盛公司之行為具備侵
權行為成立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陳嶸有持用被告奇盛公司之名片向原告招攬業務
乙節,固據被告陳嶸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 陳明 在卷,並有
該被告奇盛公司之名片附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卷(見警卷部
分)可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偵查案卷全卷查核屬
實。惟系爭委託契約乃為原告、被告陳嶸所簽立,被告奇盛
公司並非系爭委託契約之當事人,且原告就系爭違約爭議對
被告陳嶸提出背信、詐欺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
業經檢察官對被告陳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11月16日105年度調偵字第
5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年1
月3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5號處分書在卷可按,並有系爭委
託契約書附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卷(見警卷部分)可稽。且
參諸系爭委託契約之內容,除無任何與被告奇盛公司有關之
約定外,被告陳嶸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陳明:「(問:
為何你給告訴人的名片,上面有寫到你是奇盛多媒體有限公
司的人?)我只是拿給黃清煌說我在做個行業,我沒有說我
代表奇盛公司,且我跟奇盛公司是委任合約,不是僱傭關係
」、「(問:你所設計之版型何時在何地交給黃清煌確認?
)這個案件有延遲,我有跟黃清煌的太太(林靜)說明,但
黃清煌從頭到尾不聽我的,不確認版型,他認為我所做的跟
合約所寫的完全不一樣,我是於7月30日交給黃清煌確認」
、「(問:為何7月30日才提供版型給告訴人確認?)因為
這段時間我合作的設計師案件較多,做不出來」等語,再佐
以被告陳嶸簽立系爭委託契約後,被告陳嶸確有另委託網路
架設之設計師訴外人 徐慶 聖乙節,亦據訴外人 徐慶聖 以證人
身分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在卷等情以觀,顯難認被告
奇盛公司有何幫助被告陳嶸與原告簽立系爭委託契約之行為
。此外,原告對於被告奇盛公司之行為具備侵權行為成立要
件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
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對被告奇盛公司所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對被告陳嶸之請求部分,說明如次:
⒈按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且和解契約不以
書面要式為必要,僅需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查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陳嶸因系爭委託契約所生之系爭違約爭議,於前
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即:105年6月1日偵查庭開庭時,被告陳
嶸當庭與原告之代理人(即前開刑事案件告訴代理人)黃清
煌達成系爭和解乙節,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偵查案卷
全卷查核屬實(見105年度調偵字第56號偵查卷第19、20頁
),且被告陳嶸當時係基於自主意思達成系爭和解,過程中
被告陳嶸並無任何遭脅迫之情事,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
前揭105年6月1日偵查庭開庭錄影光碟無訛(見本院106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陳嶸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準此,原告、被告陳嶸既已達成系爭和解,且系爭和解之分
期付款(即自105年7月底起,分五期按月給付8,000元)期
限業已屆至,被告陳嶸逾期迄今仍未履行該和解條件,則原
告依系爭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嶸給付其4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和解對被告陳嶸之前揭40,000元
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陳嶸迄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該40,000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陳
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係106年2月9日送達被告陳嶸,
見卷附之送達證書)翌日即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原告雖併依系爭委託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對被告陳嶸為本件請求,然此部分係以單一聲明,請求
法院就系爭委託契約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系爭和解三者
之法律關係而為裁判,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訴訟標的雖有
數項,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
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民事裁判,均同此旨)。本院
既已依系爭和解之法律關係,認為原告對被告陳嶸之請求為
屬有據而予准許,已如前述,自 無庸 就原告對被告陳嶸主張
之其餘法律關係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嶸給付
原告40,000元,及自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奇
盛公司所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陳
嶸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陳嶸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陳嶸負擔之。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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