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抗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50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曾國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2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異議人曾國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給予緩刑;但抗告人卻接獲原處分機關吊銷駕駛執照1年,且自吊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然抗告人以駕駛維持生計與扶養家中殘疾尊親,且為抗告人唯一謀生專長,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有關一事不二罰,以刑事處罰為原則之法意,及但書規定主管機關亦得行使行政裁量權,為免予吊銷駕照之裁處,以示與刑事判決為相同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因一旦吊銷駕照,又需1年後始重考,抗告人勢必無法謀生,無異剝奪抗告人之生存權,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㈠異議人曾國偉於100年1月26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本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方向燈表示允讓,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竟於同日11時5分許,行經同路128號前之際,未依上述規定超車,且當時並無無法注意前行車及其他急需超越前行車等情事,即貿然超越同向在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江原香 ,進而於超車過程中,異議人之曳引車車身右側擦撞江原香之左側把手,致江原香人、車倒地,於12時5分許,因車禍造成之肋骨及鎖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急性呼吸衰竭而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4168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030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異議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超車之過失,因而過失致江原香死亡,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㈡異議人固以一事不二罰置辯;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因此,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為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之裁決,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抑止駕駛人再度駕車違反交通規則致人於死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安全法益,並無刑事法律優先處罰之適用,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裁處之。㈢況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裁處吊銷其駕駛執照及
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7條第3項、第68條第1項規定所為,行政機關並無任何行政裁量或選擇之權限。是以,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裁處吊銷其駕駛執照,且1年內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係符合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原則,法院無權為撤銷改罰之決定。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7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67條第3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曾國偉於100年1月26日11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本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方向燈表示允讓,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竟於同日11時5分許,行經同路128號前之際,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超車,且未依同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越同向在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江原香,致江原香人、車倒地,造成江原香急性呼吸衰竭休克不治死亡之違規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旗監違字第裁85-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在原審卷足憑,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因上開交通事件,另涉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
過失致死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168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年
8月31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0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有該起訴書及判決書各1份在原審卷可憑,足認抗告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超車之過失,因而過失致江原香死亡,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另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因此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包括自由刑、罰金刑)與行政罰(罰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指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規定,裁罰抗告人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之部分,核抗告人所受徒刑之目的不同、種類殊異,乃為達維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仍應依法裁處之。
五、原審以受處分人曾國偉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未依規定超車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因而肇事致江原香死亡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之處分,於法有據,據此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明異議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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