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73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如 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
122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 陳如會 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楊洪美 僅係告訴人 莊虎龍 之配偶,並非本案之直接被害人,其地位僅為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告發人,且本案為告訴乃論之罪,故楊洪美亦不得告發,原審歷次開庭皆以楊洪美為告訴人而傳喚楊洪美到庭表示意見,其程序顯有違誤。被告於原審雖為認罪之表示,惟其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被告收受 陳紅仙 交付之50萬元後,因陳紅仙向被告表示無須返還,被告始用於住家維修,當時主觀上認定該筆款項係陳紅仙所交付且為陳紅仙所有,並非侵占告訴人莊虎龍之金錢。況告訴人莊虎龍極其信賴被告,故曾於民國87年10月3日書立遺囑予被告,並交付其購買靈骨塔之相關權狀證明予被告,囑託被告為其辦理死後相關事宜,由該遺囑內容可知告訴人莊虎龍除留下辦理死後事宜所需經費外,其餘存款皆願贈與被告處理運用,故縱認被告收受陳紅仙所交付之50萬元為告訴人莊虎龍所有,然告訴人莊虎龍既曾書立遺囑予被告,則被告主觀上當認其有權利保管運用上開50萬元,而無侵占之犯意 云云 。惟查:㈠除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外,被害人之配偶亦得獨立告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楊洪美既為莊虎龍之配偶,有其身分證影本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頁、第42頁),依上開規定,自得獨立告訴,從而其以自己名義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經原審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其到場表示意見,於法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程序違誤云云,實屬無稽。㈡原審認定被告犯罪,除依憑被告於原審之自白外,並以證人即告訴人莊虎龍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楊洪美於偵查中、證人陳紅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暨告訴人莊虎龍之湖口鐵騎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湖口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為補強證據,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單憑被告之自白而為有罪認定之違法可言。㈢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當時是陳紅仙要跟我借10萬,我帶她去找莊虎龍借,至莊虎龍家後,陳紅仙騙莊虎龍說借錢是要成立公司,我在旁邊不敢說話,我不敢跟莊虎龍說陳紅仙是騙他的,因我怕陳紅仙借不到10萬元。」、「我、陳紅仙、莊虎龍一起去郵局領60萬,我只給陳紅仙10萬,因為她只向莊虎龍借10萬,剩下50萬我保管,因我怕還給莊虎龍,會被他發現陳紅仙是騙他的,我打算等陳紅仙還我10萬後,將60萬一起還給莊虎龍,但陳紅仙一直沒還我。」、「50萬是我幫莊虎龍保管,陳紅仙給我錢我就收下,我知道這是陳紅仙騙莊虎龍的,我願意將這些錢還給莊虎龍,但我將錢都花掉了,我跟莊虎龍說可以用我的房子抵給他。」等語(見他字卷第26至27頁),足見被告明知其所保管持有之50萬元為告訴人莊虎龍所有,故上訴意旨謂:被告當時主觀上認定該筆款項係陳紅仙所交付、為陳紅仙所有,因陳紅仙向被告表示無須返還,被告始用於住家維修,尚無侵占之犯意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訴意旨另謂:告訴人莊虎龍曾於87年10月3日書立遺囑,並交付其購買靈骨塔之相關權狀證明予被告乙節,固據被告提出遺囑、懷恩生命紀念館之將軍 慈湖 寶座永久使用權狀、申請書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然告訴人莊虎龍既仍在世而未死亡,依民法第1199條之規定,其遺囑尚不發生效力,被告上訴意旨執此遽謂其主觀上認有權保管運用該款項而無侵占之犯意云云,亦屬無據。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侵占之財物高達50萬元,對告訴人莊虎龍所生危害甚鉅,且迄未與告訴人莊虎龍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