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850號抗告人 蔡致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秀蓮 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士訴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對被告 彭藍秀霞 、 陳柏勳 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主張:伊對 周國華 有租金債權,周國華卻以其所有價值僅新臺幣(下同)19萬餘元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陳柏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3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彭藍秀霞,以擔保彭藍秀霞對陳柏勳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則周國華在對伊負有債務情形下,為超值抵押,顯見陳柏勳與彭藍秀霞間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應將因通謀虛偽意思而無效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縱認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經陳柏勳清償而消滅,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等情,有原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12號判決、民事訴訟準備(一)狀、民事訴訟準備(二)狀在卷可
參(見原法院104年度士訴字第7號影卷【下稱原法院7號影卷】第5至6、27至33、97至99頁)。嗣相對人聲請輔助彭藍秀霞、陳柏勳參加訴訟,主張:伊於民國104年5月4日經彭藍秀霞債權讓與,以70萬元受讓系爭債權、抵押權,並收受彭藍秀霞代理人 彭桐平 交付之系爭債權、抵押權全部憑證,故系爭事件之勝敗攸關伊之權益等語,於105年3月11日具狀向原審聲請參加訴訟(見原法院7號影卷第119、120頁),抗告人則於同年月16日向原法院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聲請(見原法院7號影卷第11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經原審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提出受讓系爭債權、抵押權之證明,且彭藍秀霞係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予陳柏勳、周國華,其上載明「抵押權因債務清償同意塗銷」,足見相對人無由與彭藍秀霞協議讓與一事。果有其事,彭桐平於原審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時,豈會陳述:伊不知為何在銀行辦理還款之存款人是蔡秀蓮等語。是以,既無證據可認蔡秀蓮主張受讓系爭債權、抵押權為真實,即無蔡秀蓮所陳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存在,應否准其參加訴訟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參照)。又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4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經彭藍秀霞讓與,而對陳柏勳有系爭債權、抵押權存在,就系爭事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有民事參加訴訟聲請狀在卷可參(見原法院7號影卷第119、120頁),為 陳伯勳 所不爭執,而彭桐平於原法院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時,雖陳述其不知為何在銀行辦理還款之存款人是相對人,但未否認匯款還錢人是相對人,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7號影卷第81頁反面)。基此,抗告人於系爭事件中,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之請求,倘獲勝訴判決,相對人即無受讓系爭債權之可能,亦無系爭抵押權可為擔保,於私法上將受有不利益之影響。是以,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影響相對人是否能經彭藍秀霞受讓而取得系爭債權、抵押權,則為維持其私法上之利益,應認其對系爭事件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輔助抗告人參加訴訟,即無不合。至相對人是否確有與彭藍秀霞協議而受讓系爭債權或系爭抵押權,應由實體訴訟予以審認,非本件抗告程序所能判斷,附此敘明。從而,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非有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陳章榮法官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