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22號聲請人丙○○受選任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九十八之一號五樓、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所揭示之法律見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98之1號5樓)之父 徐進發 於93年12月20日死亡,嗣乙○○亦於94年3月9日死亡,惟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即乙○○之兄無法辦理父親徐進發之遺產登記,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家事法庭函文、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兄,被繼承人之父死亡,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除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附卷可稽外,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繼字第69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次,聲請人主張由被繼承人之母丁○○○擔任遺產管理人,惟丁○○○本身與被繼承人乙○○同為徐進發之繼承人,且其於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及相關法律規定不熟悉,亦無相關工作經驗,本院認由其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並非妥適,因而聲請人嗣改推薦由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查甲○○為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而甲○○亦到庭表示同意。執此,本院認為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指定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蔡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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