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42號原告 鍾明 和被告 成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月24日結婚,嗣因被告要求於99年1月29日兩願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惟因事後被告後悔想續留臺灣,兩造復於99年2月5日即再辦理結婚登記,詎被告自99年4月13日返回大陸後,即拒絕再返回臺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迄今已逾2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狀態仍在繼續中,且原告有請求被告回來臺灣履行同居義務,但被告言明不願回來,兩造至少已有2年無實質婚姻生活,感情疏離,均已無維繫婚姻意願,彼此婚姻實無延續可期,此婚姻破裂無法回復之原因,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01年8月8日以民事答辯狀表明伊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9年2月5日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在卷可考,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與由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臺東縣服務站所出具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6頁)為證,並核與證人即原告母親李瑞珠到庭證稱:是被告打電話給原告說要談離婚,被告是自已回去,不是被遣返,伊有問被告要不要回臺灣,被告說不要,原告也有請求被告回來臺灣履行同居義務,但被告就是不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相符,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出入境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書約等件(見本院卷第17頁、第22頁及第24頁)附卷可佐,堪可信實。且參酌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狀,除有 陳明 同意與原告離婚資為本件答辯意旨外,就原告之主張並無任何答辯(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是被告除有已逾2年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外,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持續中,核屬有據,應為可採。
㈣承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本院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其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選擇訴之合併型態請求本院判決離婚,因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此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高竹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