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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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家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抗字第33號抗告人即監護人 洪在 受監護人 洪蔡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本院99年度家聲字第183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按如附件所示之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之方式,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洪蔡金葉對被繼承人 蔡天后 繼承之遺產。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洪在為受監護人洪蔡金葉之夫,亦為其監護人,受監護人之父蔡天后前於民國72年12月8日死亡,留有遺產為:一、土地: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1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分之3及同段1167地號、地目建、面積9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分之3。二、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大城鄉山腳村鐵樹巷28號(平房,55.4平方公尺,稅籍編號000000000000號)。三、現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今欲辦理繼承登記,惟繼承人有弟、妹、外甥共10人,遺產不多,且受監護人43年3月18日結婚時已得嫁妝(結婚時價值)3萬6千元,故遺產分割只分得現金3萬元之7分之1,約4,286元之手尾錢,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處分,爰依民法第1101、111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9條之規定,聲請鈞院許可抗告人代受監護人依前揭方式與其他繼承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以處分受監護人所得繼承其父之遺產等語。
貳、原裁定意旨略以:茲核算被繼承人蔡天后所遺留之財產價額為:⑴土地─上揭1166地號土地部分為592,000元(計算式:1,110平方公尺×3/9×1,600=592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同段1167地號土地部分為515,733元(967平方公尺×3/9×1,600=592,000元)。⑵平房一棟:依抗告人提出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其房屋現值為1,600元。⑶現金:3萬元。合計為1,139,333元。另據抗告人陳報受監護人結婚時已得嫁妝(時值)3萬6千元等語,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既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自應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亦即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為1,175,333元(計算式:1,139,333元+36,000元=1,175,333元)。再依前所述,受監護人洪蔡金葉之應繼分為7分之1,即167,905元,復按民法第1173條第2項規定扣除受監護人於結婚時由被繼承人所受財產贈與價額36,000元,是受監護人依法可分得之遺產價額為131,905元,惟依抗告人代受監護人洪蔡金葉與其他繼承人所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受監護人僅分得現金4,286元,顯然不利於受監護人,揆揭民法1101條第1項規定,自有未合,從而,抗告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依前揭方式與其他繼承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以處分受監護人所得繼承其父之遺產,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受監護人洪蔡金葉為被繼承人蔡天后之女兒,依民俗男得田園(不動產)女得嫁妝及現金,又男應奉侍父母及祭祀祖先,女的(嫁出去的女兒)奉侍公婆,此仍為善良風俗習慣也,又蔡天后死亡後,其所○○○鄉○○段1166、1167地號之建地及房屋,迄今皆為其兄弟使用收益並繳納稅金屬實。
二、本件被繼承人蔡天后於78年12月8日死亡,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之時價為準。本條修正前發生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之案件,於本條修正公佈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其估價適用前項規定辨理。第1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故本件應非為原審所述以99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遺產價值。
三、被繼承人蔡天后於72年12月8日死亡,所遺留之財產計算方式應依當年死亡時(72年7月)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0元計算,其遺產價值應為:(1○○○鄉○○段○○○○○號土地部分為44,400元(計算方式:1110平方公尺x120元【土地公告現值】x3/9=44,400元),同段1167地號土地部分為38,680元(計算方式:967平方公尺x120元【土地公告現值】x3/9=38,680元)(2)大城鄉山腳村鐵樹巷28號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1,600元。(3)現金30,000元。再加上受監護人結婚時,已從父蔡天后取得之嫁妝(包括金飾、衣櫃、縫紉機、腳踏車等)結婚時價格為36,000元,故其所遺留之財產價格為150,680元,依其應繼分為1/7,即每位繼承人可得21,526元(計算方式:150,680÷7=21,526元)。抗告人洪在代受監護人洪蔡金葉與其他繼承人所訂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受監護人洪蔡金葉得現金4,286元再加結婚時已得嫁妝36,000元(含金飾每錢700元,4兩3錢x700元=30100元、衣櫃2組2300元、縫紉機一台700元、腳踏車一台800元、現金2100元),顯然已超過其應得21,526元,故確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處分,上揭所示懇請鈞院依民法第1101條、第111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9條之規定,許可抗告人洪在代受監護人與其他繼承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⑴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⑵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民法第1101條之餘地。再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1亦有明文。經查:
一、受監護人洪蔡金葉係經本院以99年3月19日99年度監宣字第22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且經辦畢戶籍監護登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宗查核無誤,並有戶籍謄本在卷足考,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蔡天后於72年12月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有配偶 蔡康貴 女及子女 蔡昭雄 (後於98年11月20日死亡)、 蔡清標蔡昭壯蔡進生 、陳 蔡金盆廖蔡年 及受監護人,嗣蔡康貴女復於96年8月5日亡故,其應繼分又由其他繼承人繼承,故受監護人對上揭遺產之應繼分為7分之1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內容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足佐,亦堪採信。
二、被繼承人蔡天后死亡後,遺有財產包括土地: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1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分之3及同段1167地號、地目建、面積9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分之3,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大城鄉山腳村鐵樹巷28號(平房,稅籍編號000000000000號),及現金:3萬元乙節,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可佐;又依抗告人提出繼承人間書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被繼承人未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是依民法第1141條本文規定,受監護人對上揭遺產之應繼分為7分之1,堪可認定。
三、又查,本件受監護人係於43年3月18日結婚,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抗告人表示受監護人其結婚時,受已得嫁妝(當時價值)3萬6千元等語,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既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自應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再本件被繼承人係於72年死亡,依抗告人提出之地價第二類謄本,系爭2筆土地72年當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0元,時至99年始分割遺產,中間系爭2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已變動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本院審酌受監護人當時結婚時受贈與財物之價值為36,000元,而36000元係43年之物價,若以相同之財產移至目前計算,則恐非僅係36000元,故計算本件遺產之價值,應以同一時期之物價計算,較為公平。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之時價為準」之規定,是本件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計算基準,即以72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0元計算,較為適當。
四、又查,系爭大城鄉山腳村鐵樹巷28號房屋,依原審卷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該房屋為竹造,53年1月開始課稅,目前評定標準價格為1,600元。而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木造房屋之耐用年限為10年,又採定利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額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亦即該房屋最後之價值扣除歷年之折舊額,至少應值資產成本原十分之一,故系爭房屋從53年1月開始起課,至63年1月時,其財產價值扣除歷年折舊額後即一直固定,無法再折舊。從而系爭房屋於
72年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價值應亦為1,600元。
五、茲核算被繼承人蔡天后所遺留之財產價額為:(1○○○鄉○○段○○○○○號土地部分為44,400元(計算方式:1110平方公尺x120元x3/9=44,400元),同段1167地號土地部分為38,680元(計算方式:967平方公尺x120元x3/9=38,680元)(2)大城鄉山腳村鐵樹巷28號房屋:1,600元。
(3)現金30,000元。再加上受監護人結婚時,已從父蔡天后取得之嫁妝,結婚時價格為36,000元,故其所遺留之財產價格為150,680元,依其應繼分為1/7,即每位繼承人可得21,526元(計算方式:150,680÷7=21,526元)。依附件抗告人洪在代受監護人洪蔡金葉與其他繼承人所訂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受監護人洪蔡金葉得現金4,286元再加結婚時已得嫁妝36,000元,顯然已超過其應得21,526元,故對受監護人而言並無不利。是抗告人依民法110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許可其依前揭方式與其他繼承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以處分受監護人所得繼承其父之遺產,尚非無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計算基準有誤,求予廢棄,並准予抗告人依附件方式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民法第110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美惠
法官陳弘仁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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