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交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交簡字第77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阿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阿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行中之「肝硬化」等語,因與本案無關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因而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不僅導致自己摔倒受傷,並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危險,惟念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所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機車,並斟酌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上開請求並無不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附錄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