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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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紀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紀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粉紅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參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民國104年年初某時」部分更正為「民國104年1月間某時許」、第2行「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更正為「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紅色粉末1包」、第4至5行「並查獲第二級毒品MDMA乙小包(驗餘淨重3.91公克)」部分更正為「並查獲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紅色粉末1包(淨重3.93公克,驗餘淨重3.91公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4-甲氧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取得及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其持有毒品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粉紅色粉末1包(淨重3.93公克,驗餘淨重3.91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該局民國104年5月29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10
4年北市鑑毒字第257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偵查卷第87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再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之功能,為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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