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浩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文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6月24日23時1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家樂福大賣場之爭鮮迴轉壽司店內,趁店長 洪菁 如疏未注意之際,竊取 洪菁如 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200元、信用卡2張及提款卡1張),得手後,旋即將現金取走,並將皮夾丟棄同樓層地面。嗣經洪菁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皮夾1只(內有信用卡2張及提款卡1張)。
二、案經洪菁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371號卷【下稱偵卷】第2至3、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菁如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至6頁),復有照片5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17頁),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惟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除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給付款項,告訴人亦 陳明 願原諒被告,同意給被告緩刑自新的機會(見偵卷第30頁),足見被告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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