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8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90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正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嘉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進監執行後假釋出監,復因假釋撤銷,執行殘刑2年2月5日,於民國100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104年11月22日凌晨2時許,徒手扳開嘉義縣○○鄉○○路○段○○○○○號 劉金城 經營之同樂歌友會後方之石棉浪板安全設備後後攀爬入內,竊得台灣啤酒2箱、海尼根1箱(價值約新臺幣1900元),嗣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為警在嘉義縣○○鄉○○村○○○○路262.2公里處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嘉正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金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害報告書、扣押書、領據各1份,及照片9張(見警卷第6至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0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為其工作,業據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2)為供己飲用,而以上開方式進入歌友會竊盜他人酒類之動機、手段。(3)被害人之損害。(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