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67號原告 謝明智 被告 陳閩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雖在大陸地區,惟仍可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至本院為言詞辯論,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代理人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妻為台灣地區人民,夫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其等間因離婚之事由涉訟,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9月11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嗣於91年間因兩造個性不合,原告欲與被告離婚,被告不允,原告就將被告送至桃園機場,被告自行返回大陸,此後未曾聯絡,音訊全無,不知去向,婚姻名存實亡,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及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各1份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據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所載,被告於91年3月23日第一次入境,最後於91年10月20日出境,迄未再入境等情,有該署104年4月23日移署資處博字第1040043082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在卷足憑,均核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離家後即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已返回大陸,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未能提出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被告亦已於大陸訴請與原告離婚,經福建省龍岩市新羅區人民法院判准被告與原告離婚,此有上開法院函文附卷可憑,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