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247號
原 告 高燕玉
訴訟代理人 呂聿雙 律師
被 告 廖立本
訴訟代理人 廖立志
廖一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壹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22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0號1樓至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
原告營業及住居之用,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1,000元。
因系爭房屋年久失修、屋況敗破,並有多處漏水、壁癌、坑
洞、管線外露、磁磚脫落及油漆剝落等嚴重瑕疵,非經修繕
無法營業及居住,兩造遂約定自系爭契約簽約日起至105年
8月9日止為修繕期間,原告免給付租金與被告,並由原告
全權處理系爭房屋之修繕事宜,修繕費用由原告預先代墊,
並由被告負擔。後原告自105年6月28日起開始僱工修繕系
爭房屋,並於105年7月4日通知被告因修繕工程龐大,請
被告先行給付部分之修繕費用26,000元,被告同意並於翌日
轉帳與原告。後原告持續修繕系爭房屋,惟因金額龐大,原
告無力代墊,乃要求被告出面協助,被告於105年8月7日
赴現場查看後,表示願意繼續修繕並同意延長原告免付租金
之修繕期,並支付105年8月8日至同年月10日之工人費用
5,000元。詎料,自此之後被告即未再出面,亦未再給付系
爭房屋之修繕費用,修繕工程於105年8月11日停止。後原
告向被告催討修繕費用,兩造遂於105年9月2日在臺北市
中正區調解委員會就系爭房屋修繕中有關漏水部分之修繕金
額32,180元調解成立,決議由被告給付。然原告為修繕系爭
房屋代墊費用共198,89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26,000
元、32,18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40,710元。經原告屢次
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30條、第546條第1項、
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40,710元,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1樓為面積約4.2坪之店面,原告為
輕鋼架施工至一半因經費欠缺而停工,油漆亦未批土,2樓
無隔間、無裝潢;3樓亦未整理,原告支出之修繕經費明顯
過高。而原告雖提出自105年6月28日起至105年8月7日
止之派工單,然並未有支付單、發票及簽名,且派工單上之
業主皆為原告,派工單上之號碼為連號亦不合理,應係偽造
。且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就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負
擔達成協議,原告雖曾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
,惟兩造已於105年9月2日在臺北市中正區公所調解成立
,由被告給付原告32,180元,兩造並約定原告就該事件其餘
民事請求權捨棄,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系爭房屋之修繕
費用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5年6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
爭房屋,每月租金21,000元,租賃期間原訂自105年8月10
日起至108年8月10日止,嗣兩造於105年8月1日就租賃
期間重新約定自105年8月20日起至108年8月20日止,且
被告於105年7月5日給付原告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26,000
元,兩造復於105年9月2日在臺北市中正區公所調解成立
,由被告再給付原告修繕系爭房屋費用32,180元等情,有系
爭契約、存摺內頁資料、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105年民
調字第0373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等件附卷可稽(見
北簡字卷第4頁至第8頁反面、第57至58、76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為修繕系爭房屋所代墊之費用
140,71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修繕系爭房屋共支出198,890元,業據其提出
系爭房屋修繕照片、俊志工程行派工單、估價單、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送貨單等件為證(見北簡字院卷第9至35頁、第
80至88頁,關於原告所提費用單據之項目、日期、金額、所
在卷頁詳如附表所示),且證人即系爭房屋修繕工程之負責
人 林俊志 於本院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派工單
係伊開給原告,估價單係伊派去現場之師傅所需材料而去採
購的,伊印象中,伊向原告收取十幾萬元工錢,原告尚積欠
伊30,000元工錢,至於材料費用都是現場師傅說需要什麼而
自行去購買,原告都有支付材料費用,派工單上面的字有些
是派去現場的師傅所寫,有些則是帶回公司由公司人員所寫
,派工單有些是空白帶去現場寫,如果有的師傅年紀比較大
不認識字,就會在公司先寫好再帶去現場,給原告確認後簽
名,派工單沒有公司蓋章為常態,下班就直接給業主簽名確
認收錢,工程行沒有蓋章之必要,而各工地都是同一本派工
單,這樣才不會找不到資料,所以派工單會連號,又原告付
款有時會給現金,不然就是3至5天後伊去現場向原告收取
款項,沒有用匯款方式給付工程款,因為原告是個人,公司
僅有三聯式發票,且原告尚積欠伊30,000元工錢,所以伊未
開發票給原告,且伊所經營工程行之規模較小,沒有特別設
立會計人員,所以工程當天回來發完工資後就結案,不會特
別去記帳等語綦詳(詳見北簡字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
),衡情,證人林俊志與兩造皆無特殊情誼,既經具結而為
證述,自無甘冒刑罰偽證罪之風險而虛編不實證詞以迴護其
中一方之必要,其證言之憑信性要屬無疑,是以證人林俊志
之證述,足認原告所提其為修繕系爭房屋而代墊之費用單據
應無偽、變造之情事,原告確有支出該等費用單據上所記載
之金錢共計198,890元無訛,被告空言謂該等費用金額過高
、不實在云云,尚非可採。
⒉至被告另提出系爭調解書辯稱兩造就系爭房屋修繕費用乙事
已調解成立,被告於給付原告32,180元後,原告不得再向被
告有所請求云云。惟查,系爭調解書內容記載:「……聲請
人(即原告,下同)房屋漏水修繕代墊費用,要求對造人(
即被告,下同)返還,故聲請調解。雙方同意經本會委員林
正杰1人調解,成立內容如下:一、對造人同意給付聲請人
本事件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捌拾元整,付款方式為105
年9月6日前給付。二、兩造就本事件其餘民事請求權捨棄
。」,有系爭調解書在卷可按(見北簡字卷第76頁),則以
系爭調解書前揭字面文意觀之,兩造僅係就系爭房屋漏水修
繕部分調解成立,並非如被告所稱調解成立之範圍係涵蓋系
爭房屋全部修繕事宜;復參以證人即承辦上開調解事件之調
解委員 林正杰 於本院107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本件調解成立日期係105年9月2日,距今逾1年,且伊
每天經手之調解事件數量很多,伊就本件調解過程已無印象
,伊不記得本件係針對系爭房屋漏水部分抑或整個房屋修繕
代墊費用調解成立,但調解成立金額係由當事人協議而非由
調解委員計算,從系爭調解書字面文義觀之,本件係針對系
爭房屋漏水修繕代墊費用調解成立,而伊也不會在調解過程
中向當事人保證對造不會再提訴訟等語明確(詳見北簡字卷
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則被告抗辯稱系爭調解書所載
調解成立內容係針對系爭房屋全部修繕費用云云,尚屬無據
,原告主張兩造僅針對系爭房屋漏水修繕費用調解成立,不
及於其他代墊費用等語,應可採信。
⒊從而,原告為修繕系爭房屋既已代墊費用198,890元,扣除
被告已給付原告之修繕費用26,000元及32,180元後,請求被
告應給付剩餘之代墊費用140,710元(計算式:198,890元
-26,000元-32,180元=140,710元),為有理由,應與准
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代墊
費用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送達調解聲請
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調解聲
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月11日起(見北司調字
卷第4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0條、第546條第1項、第227
條第2項之規定,據以請求被告給付140,710元,及自106
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易融
附表:
┌───┬───────┬───────┬───────┐
│項目│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單據所在卷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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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費│105年6月28日│11,000元│北簡字卷第18頁│
│├───────┼───────┤│
││105年6月29日│7,000元││
│├───────┼───────┤│
││105年6月30日│3,000元││
│├───────┼───────┤│
││105年7月1日│4,000元││
│├───────┼───────┼───────┤
││105年7月2日│4,000元│北簡字卷第19頁│
│├───────┼───────┤│
││105年7月3日│4,000元││
│├───────┼───────┤│
││105年7月4日│4,000元││
│├───────┼───────┤│
││105年7月5日│4,000元││
│├───────┼───────┼───────┤
││105年7月6日│4,000元│北簡字卷第20頁│
│├───────┼───────┤│
││105年7月7日│3,000元││
│├───────┼───────┤│
││105年7月8日│5,500元││
│├───────┼───────┤│
││105年7月9日│5,500元││
│├───────┼───────┼───────┤
││105年7月10日│3,000元│北簡字卷第21頁│
│├───────┼───────┤│
││105年7月11日│3,000元││
│├───────┼───────┤│
││105年7月12日│3,000元││
│├───────┼───────┤│
││105年7月13日│4,000元││
│├───────┼───────┼───────┤
││105年7月14日│4,000元│北簡字卷第22頁│
│├───────┼───────┤│
││105年7月15日│4,000元││
│├───────┼───────┤│
││105年7月16日│4,000元││
│├───────┼───────┤│
││105年7月17日│4,000元││
│├───────┼───────┼───────┤
││105年7月18日│3,000元│北簡字卷第23頁│
│├───────┼───────┤│
││105年7月19日│3,000元││
│├───────┼───────┤│
││105年7月20日│3,000元││
│├───────┼───────┤│
││105年7月21日│3,000元││
│├───────┼───────┼───────┤
││105年7月22日│3,000元│北簡字卷第24頁│
│├───────┼───────┤│
││105年7月23日│3,000元││
│├───────┼───────┤│
││105年7月24日│3,000元││
│├───────┼───────┤│
││105年7月25日│3,000元││
│├───────┼───────┼───────┤
││105年7月26日│3,000元│北簡字卷第25頁│
│├───────┼───────┤│
││105年7月27日│3,000元││
│├───────┼───────┤│
││105年7月28日│3,000元││
│├───────┼───────┤│
││105年7月29日│3,000元││
│├───────┼───────┼───────┤
││105年7月30日│3,000元│北簡字卷第26頁│
│├───────┼───────┤│
││105年7月31日│3,000元││
│├───────┼───────┤│
││105年8月1日│3,000元││
│├───────┼───────┤│
││105年8月2日│3,000元││
│├───────┼───────┼───────┤
││105年8月3日│3,000元│北簡字卷第27頁│
│├───────┼───────┤│
││105年8月4日│3,000元││
│├───────┼───────┤│
││105年8月5日│3,000元││
│├───────┼───────┤│
││105年8月6日│3,000元││
│├───────┼───────┼───────┤
││105年8月7日│3,000元│北簡字卷第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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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漆│105年7月2日│1,230元│北簡字卷第29頁│
│+├───────┼───────┼───────┤
│水泥│105年7月4日│20,300元│北簡字卷第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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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磚土│105年7月5日│140元│北簡字卷第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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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7月5日│4,590元│北簡字卷第30頁│
│├───────┼───────┼───────┤
││105年7月8日│2,380元│北簡字卷第32頁│
│├───────┼───────┼───────┤
││105年7月9日│60元│北簡字卷第31頁│
│├───────┼───────┼───────┤
││105年7月15日│3,190元│北簡字卷第32頁│
│├───────┼───────┼───────┤
││105年7月16日│3,530元│北簡字卷第30頁│
│├───────┼───────┼───────┤
││105年7月17日│2,190元│北簡字卷第29頁│
│├───────┼───────┼───────┤
││105年7月21日│1,130元│北簡字卷第30頁│
│├───────┼───────┼───────┤
││105年8月2日│140元│北簡字卷第31頁│
│├───────┼───────┼───────┤
││105年8月8日│460元│北簡字卷第33頁│
│├───────┼───────┼───────┤
││105年8月│50元│北簡字卷第31頁│
│├───────┼───────┼───────┤
││105年│900元│北簡字卷第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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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氣│105年7月5日│1,600元│北簡字卷第34頁│
│安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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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潔劑│105年7月10日│1,000元│北簡字卷第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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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搬家費│105年7月10日│5,000元│北簡字卷第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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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198,890元││
││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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