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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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70號
原 告 東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道
訴訟代理人 蔡明松
被 告 林振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十分之六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貳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9日上午7時4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街○○號時,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狀,竟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而有開啟
車門疏於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進而與原告所有,訴外人蔡
明松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
同)11,000元(含工資3,100元、烤漆4,400元及零件3,50
0元)修復,並受有5日營業損失7,430元(計算式:1,48
6元5日=7,430元),共計18,430元(計算式:11,000
元+7,430元=18,43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8,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
法第191條之2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
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
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
第4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等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9頁)。揆諸
前開資料以觀,被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且
開啟車門疏於注意其他車輛,進而與同路段之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始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情,洵堪認定,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認車牌
號碼000-0000號駕駛人即被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處臨時停車且疑開啟車門疏於注意其他車輛」(參見本院卷
第4頁)。準此,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㈡次按,被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且開啟車門
疏於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茲針對各項損害賠償額,析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1,000元之損
失,固據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系爭車輛
為101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7頁)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資3,100元、烤漆4,400元、零
件3,500元,亦有上開估價單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
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
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
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年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2
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6年10月29日止,約使用5年
9月。又原告主張零件費用金額為3,500元經折舊3,247元
餘額為253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1,292元,第2年折舊
815元,第3年折舊514元,第4年折舊324元,第5年折
舊205元,第6年折舊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零件
部份之餘額為253元(計算式:3,500元-1,292元-815
元-514元-324元-205元-97元=253元)】,加計工
資3,100元、烤漆4,40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
為7,753元(計算式:253元+3,100元+4,400元=7,75
3元)。
⒉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係
專供原告營業謀生之用,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
自106年11月8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進廠維修,維修天數共
計2天,此有出入場證明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9頁)
,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無法營業之利益損
失。又台北市計程車不超過2,000cc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
元,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6年10月31日新北
市計客總字第106075號函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5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修期間之營業損失2,972元
(1,486元×2日=2,972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
部份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0,725元(
計算式:7,753元+2,972元=10,725元)。至原告逾此部
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日(106年11月30
日送達,由同居人簽收,參見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尚鈺